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關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直接聲請返還提存物。查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乙○○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即無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既已欠缺保護之必要,自無准許之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