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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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甘興根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監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查本院於105年5月20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業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長官於105年6月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甘興根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亦自承於該日收受本院判決書),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甘興根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算10日。又被告甘興根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計至105年6月12日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05年6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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