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欣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欣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欣愉在簽賭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及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63號被告胡欣愉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欣愉於民國104年2月18日當日或之前之不詳時間,以會員帳號「KC65670」加入九州娛樂網(網址:http://ts777.net)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4年2月18日起至同年5月底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網站,以前開帳號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以簽注1至49號不等之數字任意選號下注,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選定4個號碼為「四星」,用以核對香港當地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簽注金係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倘胡欣愉簽中上揭「二星」、「三星」、「四星」號碼,分別可獲得彩金6,000元、5萬多元、70至80萬元不等之金額;如未簽中,則其所繳簽注賭金則歸經營上開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贏得。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胡欣愉涉嫌賭博情事,於105年1月10日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欣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申辦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紀錄2紙、上開帳戶申辦人資料、九州娛樂網網站提供被告儲值匯款之網頁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手機、電腦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4年2月18日起至同年5月底止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網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亭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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