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中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中榮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五福眼科」前,見 廖鐘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廖鍾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來源不詳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蔡中榮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時,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鐘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鐘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台,且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