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龍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龍前於民國103年,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吳文龍猶不知悔改,其雖可預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吉仔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並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按該車牌係於99年9月17日下午1時10分前,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遭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若上開機車車牌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105年4月上旬某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收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已遭註銷車牌(000-000號)之機車上。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新興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發現其所騎乘機車引擎號碼與車牌不符,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車牌0面。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清圳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6至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0至1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該機車車牌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自「阿吉仔」處收受,促使贓物之流通,影響被害人尋獲該物之可能性,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該機車車牌已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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