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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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10號聲請人張O美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相對人林O浦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請求離婚等事件,向本院提起家事訴訟,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72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有離婚事由,請求判准雙方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聲請人於書狀表明有相關證人可為證,就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家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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