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張桂米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
翁千惠 律師被告 黃靜華
黃克中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黃若宗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若宗於民國108年12月1日過世,原告為黃若宗之妻,被告為黃若宗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各1/4,被繼承人黃若宗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20,801,043元,於黃若宗過世時,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0,156,937元。再者,被繼承人黃若宗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法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被告黃靜華、黃克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黃文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面答辯略以:82年時,父親以4,200,000元買下嘉義縣○○鄉○○村○○街○○○號別墅,先暫登記在哥哥黃克中名下,作為結婚新房及伊在嘉義市工作的居所,是黃克中在繼承父親遺產前,應先扣除已得的4,200,000元空屋價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是以,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前述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經依前述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若宗於108年12月1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有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被繼承人遺有前揭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為20,801,043元,扣除原告婚後財產即金融機構存款487,168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0,156,937元【計算式:(現存婚後財產20,801,043元-原告婚後財產487,168元)×1/2=10,156,937元】等情,已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客戶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影本、台銀人壽投保證明書影本、臺灣人壽保單資料列表影本、原告北港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認。
五、次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黃若宗育有被告等子女,嗣被繼承人黃
若宗於108年12月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因故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客戶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影本、台銀人壽投保證明書影本、臺灣人壽保單資料列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等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此核與首揭說明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文華固抗辯:被告黃克中在繼承父親遺產前,應先扣
除已得的4,200,000元云云,惟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固有明文。然此乃在法定繼承原則下,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固有其自由處分之權限,然如被繼承人在其生存中,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對繼承人所為贈與,卻需予歸扣,係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以達共同繼承人遺產分割公平為目的。既然上開規定已選擇性地列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自屬排除非為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是以,若繼承人主張其他繼承人受贈財產應予歸扣,則需就被繼承人所為屬上揭列舉之特種贈與負舉證之責。經查,黃若宗於82年間贈與4,200,000元予被告黃克中,被告黃文華並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繼承人黃若宗贈與被告黃克中前開款項係因被告黃克中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贈與,故應認係被繼承人基於其自由處分之意志所為之贈與,是被告黃文華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查,被繼承人黃若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扣除原告所
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156,937元【計算式:(現存婚後財產20,801,043元-原告婚後財產487,168元)×1/2=10,156,937元】後,其餘始為本件應分割之應繼財產範圍。
又本院審酌前述遺產之性質、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每人各4分之1,及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等情,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若宗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價額(新臺幣)│分配方式│├──┼────┼────────┼────────┼───────────┤│1│土地│雲林縣斗六市大潭│712,500元│由原告取得全部。││││段大潭 小段 53-2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建物│雲林縣斗六市大潭│112,000元│由原告取得全部。││││段大潭小段64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雲││││││林路2段621號)(││││││權利範圍全部)│││├──┼────┼────────┼────────┼───────────┤│3│存款│臺灣銀行嘉義分行│2,005,762元及其│由兩造各取得本金及所生││││存款│孳息│利息各1/4。││││000000000000│││├──┼────┼────────┼────────┼───────────┤│4│存款│臺灣銀行嘉義分行│3,841,494元及其│⒈由被告黃靜華取得1,36││││存款│孳息│0,333元。││││000000000000││⒉由被告黃克中取得1,35│├──┼────┼────────┼────────┤9,590元。││5│存款│土地銀行民雄分行│249,351元及其孳│⒊由被告黃文華取得1,36││││存款│息│1,797元。││││000000000000││⒋剩餘部分由兩造各取得││││││本金及所生利息各1/4││││││。│├──┼────┼────────┼────────┼───────────┤│6│存款│土地銀行民雄分行│2,000,000元及其│編號6至12不列入遺產分││││存款│孳息│配,由原告取得,作為其││││000000000000││與被繼承人黃若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存款│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500,000元及其│││││存款│孳息│││││000000000000│││├──┼────┼────────┼────────┤││8│存款│土地銀行民雄分行│2,000,000元及其│││││存款│孳息│││││000000000000│││├──┼────┼────────┼────────┤││9│存款│民雄雙福郵局存款│1,000,000元及其│││││000000000│孳息││├──┼────┼────────┼────────┤││10│存款│水林郵局存款│154,060元及其孳│││││00000000000000│息││├──┼────┼────────┼────────┤││11│存款│民雄雙福郵局存款│1,500,000元及其│││││00000000│孳息││├──┼────┼────────┼────────┤││12│存款│民雄雙福郵局存款│2,000,000元及其│││││00000000│孳息││├──┼────┼────────┼────────┼───────────┤│13│存款│民雄雙福郵局存款│1,000,000元及其│由兩造各取得本金及所生││││00000000│孳息│利息各1/4。│├──┼────┼────────┼────────┼───────────┤│14│保險│台灣人壽保險股份│1,083,524元及其│由原告取得全部。││││有限公司添富人生│孳息│││││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UL││││││00000000)(被保││││││險人:張桂米)│││├──┼────┼────────┼────────┼───────────┤│15│保險│台灣人壽保險股份│547,691元及其孳│由被告黃靜華取得全部。││││有限公司台灣人壽│息│││││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2││││││00000000)(被保││││││險人:黃靜華)│││├──┼────┼────────┼────────┼───────────┤│16│保險│台灣人壽保險股份│548,434元及其孳│由被告黃克中取得全部。││││有限公司台灣人壽│息│││││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2││││││00000000)(被保││││││險人:黃克中)│││├──┼────┼────────┼────────┼───────────┤│17│保險│台灣人壽保險股份│546,227元及其孳│由被告黃文華取得全部。││││有限公司台灣人壽│息│││││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2││││││00000000)(被保││││││險人:黃文華)│││└──┴────┴────────┴────────┴───────────┘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編號│繼承人│受分配權利即訴訟費用負擔比│應繼分││││例││├──┼────┼─────────────┼───┤│1│張桂米│5/8│1/4│├──┼────┼─────────────┼───┤│2│黃靜華│1/8│1/4│├──┼────┼─────────────┼───┤│3│黃克中│1/8│1/4│├──┼────┼─────────────┼───┤│4│黃文華│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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