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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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間,以100年度偵字第3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非是;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餐飲業(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8號被告陳志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2樓
之3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15
5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至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自家經營之麵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先就寢後,於翌(2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山子腳102附2號前,欲右轉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同向右側車道由 蔡昆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陳志誠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昆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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