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郎指定辯護人張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郎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郎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玉郎為 張煉福 之友人,張煉福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之陳玉郎住處,請陳玉郎代為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陳玉郎基於幫助張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至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與張煉福,以此方式幫助張煉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代墊購買費用2千元,嗣張煉福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張煉福於同年月5日15時44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陳玉郎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玉郎聯絡後,於同日15時55分許,至陳玉郎上開住處,返還代墊之2千元與陳玉郎。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以被告陳玉郎有於107年12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江漢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9年度聲撤字第19號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起訴,此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 可佐 ,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原要求扶助律師到場,然於員警勸說下,不得已始同意在辯護律師未在場時接受詢問。員警數次打斷被告陳述並誘導,未予其連續陳述,是受到壓迫才對於員警詢問有無幫張煉福買毒品時,回答「嘿」,且係由員警自行整理好筆錄,再要求被告簡單答覆,故被告108年4月25日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意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因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應禁止。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始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偵查與審判程序具有法理上的差異性,於偵查程序為發現真實起見,藉助於「場景」或「話引」清楚喚出受詢(訊)問者腦底深處之記憶,本為法所容許,自不得曲解與審判期日依法行交互詰問程序誘導訊(詢)問禁止比擬。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8年4月25日之警詢筆錄,就詢問被告是否請辯護人到場部分,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我還是希望律師在場。」警:「你希望啦吼。好,我跟你說,因為法扶規定,第一次他有、你已經有辯護律師過了,我們這一案問你並沒有、他並不一定要在場我們才能問,我再跟你說一次,他有、剛才有請我們跟你解釋過,你還要一樣請他過來嗎?你如果這樣說我也沒辦法,我剛才跟你解釋過了,律師他有其他庭期」。被告:「好。」警:「好,那這樣你不用嘛?」被告:「嗯。」,而詢問員警語氣平和、態度懇切,被告神色正常,語氣自然等節,有本院108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6、129頁)。可見被告雖曾表示希望辯護人在場,惟經員警向被告說明辯護人另有庭期後,被告即表示可以自行製作筆錄,且員警再次向被告確認,被告仍表示不用待辯護人到庭。是以,被告係自行決定在未有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接受員警詢問,難認被告係被迫放棄辯護人在場陪同之權益,因此而於後續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無法依其意思為陳述。
3、另就員警詢問被告關於幫證人張煉福購買毒品之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員警先以證人張煉福於警詢時證稱有請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並代墊購毒款項2千元,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係隔幾天償還2千元等情,請被告解釋。被告回答:「因為你如果說這些,他說我拿,說我賣他就對了,如果你,我們說實在的,是我有去拿,我也有跟他說過,我拿回來,一人吃一半,這樣而已,我。」警:「你有幫他拿?」被告:「就是我那時候拿毒品,算是一半一半,一人出一半,這樣而已。」警:「喔,所以一樣2000就對了啦?」被告:「嘿。」警:「算是你去向上手拿就對了啦?」被告:「嘿,這樣而已。」可知,被告係自行說出其有去幫證人張煉福拿毒品,拿回來一人吃一半,員警聽聞被告如此陳述後,立即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幫證人張煉福拿毒品,被告再次陳稱,拿了是一人一半,員警再以證人張煉福所稱之2千元與被告確認。後員警與被告確認與證人張煉福交易之時間,警:「我是幫他買毒品,他說的12月3日這天,這通電話,就是這通電話,他說欠錢的這天,有或沒有,你跟我說你有沒有交毒品給他?」被告:「因為是。」警:「5號對,他現在是,這通電話,這通譯文是還錢的,在還錢之前才是買賣,這通電話我再跟你解釋一次,這通是還錢的,他說還錢的,在還錢之前2天,3號,他去你家拿,18時30分,12月3日的18時30分,你現在跟我說有沒有這段交易?這樣就好。」被告:「要說交易是。」警:「有或沒有?不是啦,我就說過了,我現在跟你解釋,我現在問你就是要給你解釋的機會,我因為他沒有毒品來源,我是幫他買毒品,12月3日他有寄,拿錢寄我買,這樣?」被告:「嘿,這樣。」可知,員警雖有打斷被告之陳述,然係請被告針對員警欲確認之12月3日交易回答,且員警係延續被告先前表示有幫證人張煉福跟別人拿2千元的毒品,拿完後回來一人一半之情節,整理筆錄後,與被告確認是否如此,難認屬於誘導。且嗣後員警亦多次向被告確認「有沒有?」、「對不對?」,被告均表示「對」、「嗯」、「有」,且員警係於詢問過程中一邊與被告確認筆錄記載內容,一邊繕打筆錄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6、129至132頁)。堪認被告上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4、綜上說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被告於108年4月25日警詢筆錄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證人張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張煉福打電話請我幫他買毒品,當時我已經沒有在施用,我被抓到之後,就沒有再用毒品了,我有幫他問有沒有毒品,但是沒有問到,所以我確實沒有拿毒品給張煉福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大約1週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且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表示被告於107年12月上旬,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既於107年12月上旬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見其有取得第二級毒品之需求及管道。其辯稱證人張煉福與其聯絡時,其已未再施用毒品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張煉福沒有毒品來源,於107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在我住處,我確實有交給張煉福1包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這是我幫他買的毒品等語(見偵287號卷第171頁),表示其有代證人張煉福向他人購得毒品後交與證人張煉福。而證人張煉福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2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玉郎的通話,在討論還錢的事,我說先拿1個,是因為我欠他2千元,要先還他1千元,沒辦法1次還2千,但後來他說沒錢生活,所以我就把另外1千元也還他,我跟他說我10分鐘內會從嘉義市○○路○○號的公用電話處到他家裡;因為我12月3日18時30分許,當時無法取得毒品,所以我才找他買2千元之安非他命,當天我錢先欠著,他幫我拿的安非他命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偵287號卷第93至95頁);與其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我請陳玉郎幫我拿安非他命,但身上沒錢,所以他先幫我墊2千元,他找人拿安非他命後,再拿給我,打電話給他,是在說還錢的事情,本來想說先還1千元,後來他要我把2千元都還他;12月3日當天,我找他幫我拿毒品,他有先打電話給1個我不知道是誰的人,然後他就走出房子外面大約10幾分鐘後又走回來,拿安非他命給我;他只是幫我拿安非他命而已,沒有賺到錢,也沒有從中拿取安非他命;我跟他之前同監獄過,是認識的朋友,他才幫我拿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287號卷第121至122頁)。被告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與證人張煉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三)再參107年12月5日15時44分許證人張煉福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張煉福:你來公園啊。陳玉郎:現在嗎?張煉福:我先拿1個、1個給你。陳玉郎:沒辦法全部拿給我?張煉福:不就剛好有夠。陳玉郎:你沒辦法拿過來給我,我車子太太開出去了。張煉福:在家嗎?陳玉郎:我在家裡。張煉福:10分鐘內啦。」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偵287號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上開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得與前揭證人張煉福之證述相佐。而證人張煉福於107年12月2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證人張煉福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可見證人張煉福於該段期間,確實有取得毒品之需求。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與證人張煉福係先前在看守所認識,先前曾幫證人張煉福拿過毒品,錢一起出,拿回來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可徵被告與證人張煉福有相當之交誼,且證人張煉福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並未從中獲利,已如上述,證人張煉福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證述與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書面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有於107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以代證人張煉福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與證人張煉福之方式,幫助證人張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那通電話是我打的沒錯,但我忘記與我通話的人是否是張煉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這通電話是否為我與張煉福之通話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惟其於108年4月25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107年12月5日15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表示已無法確認談論內容,然係證人張煉福之聲音沒錯(見偵287號卷第170至171頁)。而證人張煉福已證稱上開通話確實為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業如上述。可見被告於本院前後不一之陳述,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於107年12月上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如上述。且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為警於其上開住所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可見被告辯稱證人張煉福請其買毒品時,其已經沒有在施用毒品,被抓到後就沒有在施用毒品云云,並非事實。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煉福,係代其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交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有再犯之關聯性,尚難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其所犯之本案有特別之惡性,爰依上開釋字意旨,認本件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四)被告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如施用毒品者需取得毒品解癮,往往不惜散盡家財,可能因此連累親人,甚至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而施用毒品後,常伴隨意識不清等症狀,亦有實施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甚鉅,仍代證人張煉福向他人取得毒品,以幫助證人張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目前工作為綁鐵,目前每個月工作6、7日,家中尚有二哥、姪子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員警於108年3月13日6時26分許,扣押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其雖有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於107年12月5日與證人張煉福聯絡,然上開聯絡內容,係談及償還被告先前代墊購買毒品費用事宜,已如上述。被告係於107年12月2日或3日18時30分許後,幫助證人張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以遂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非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其所有,供其本人施用(見警卷第2頁),而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22時17分許,在嘉義市○○路○段某處屋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與證人 張坤和 ,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坤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張坤和同在一處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我去 石瑞祥 家喝酒時,他說有一個朋友要不要認識,他就拿我的手機打給張坤和,約張坤和來喝酒,我沒有請張坤和吃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至證人石瑞祥位於嘉義市○○路○段之住處後,證人石瑞祥於108年2月11日20時17分許,持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張坤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證人張坤和前往證人石瑞祥之上開住處,證人張坤和於當日通話後,抵達證人石瑞祥之上開住處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聲羈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9、200至201頁),核與證人張坤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石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8頁、偵339號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97至133頁)。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復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關於證人張坤和之證述:
1、證人張坤和於警詢時證稱:108年2月11日20時17分許,是綽號「阿里山」的人,拿陳玉郎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找他,說要請我吃東西,我到大雅路「阿里山」的住處後,我們先吃東西、聊天,後來陳玉郎有拿安非他命請我吸食等語(見警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阿里山」就是石瑞祥,他用陳玉郎之手機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那邊,我到石瑞祥租屋處後,陳玉郎有拿一點安非他命請我吃,是陳玉郎拿安非他命請我吃,不是石瑞祥,陳玉郎請我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偵339號卷第36至37頁)。
均表示證人石瑞祥以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前往證人石瑞祥住處後,被告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給其施用。
2、惟證人張坤和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過去石瑞祥租屋處,說要請我,可是我沒有跟他吃,我本來有想要買,但他沒有賣我,他說桌上東西請我吃,陳玉郎確實有拿安非他命要請我,只是我沒有施用;我不知道陳玉郎有沒有毒品,但他叫我過去的意思就是要買東西,可是他們兩個沒有拿東西出來給我,我實際上過去不是要去喝酒,石瑞祥打電話跟我說的「你來我請你」這句話是要請我吃安非他命的意思;放在桌上的安非他命,不知道是石瑞祥或陳玉郎的,我不喜歡被人請,要的話我自己買,所以我沒有吃;在2月11日之前,我跟陳玉郎上一次見面就是在嘉義看守所,在這之間沒有見面,也沒有聯絡,我之前並不知道陳玉郎在施用毒品;在2月11日前,我去石瑞祥住處1、2次,他約我過去喝酒,我有去他家施用過毒品1、2次,都是石瑞祥邀我去的,我們會一起共同出錢拿毒品,我要買毒品會去他那裡問;2月11日那天我到現場時,就已經看到毒品在桌上了,沒有人說桌上的毒品是誰的,到現場之後,我有跟石瑞祥說要買毒品,他跟我說沒有毒品,我沒有跟陳玉郎說要買毒品這件事;沒有人主動拿桌上的安非他命交給我要請我吃,只是放在桌上,陳玉郎跟石瑞祥都叫我吃。我在警察局只有說到陳玉郎,是因為警察一直問陳玉郎的事情。我一開始到石瑞祥家的時候是跟石瑞祥講話,陳玉郎躲在後面,是石瑞祥說安非他命要請我吃,我在石瑞祥家的時候,陳玉郎沒有提到要請我吃毒品這件事;桌上的毒品,我忘記是石瑞祥拿給我,還是陳玉郎拿給我,我說我不要吃;我在本案前跟石瑞祥一起吃毒品時,陳玉郎也在場一起吃;2月11日當天桌上的毒品,已經有人施用過了,我看石瑞祥、陳玉郎都有施用,我就就坐在那邊,我們3個人在吸,我沒有吸食,是他們2人在我面前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100、103、105、108、111至1
12、115、118至119、121、123至125、127至129、131至132頁)。證人張坤和就於本案前是否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初稱先前不知道,後又稱看過被告與證人石瑞祥一同施用毒品;就是否有人自桌上拿起毒品請其施用,初稱無人主動拿桌上毒品請其施用,後又稱忘記是被告或證人石瑞祥將桌上毒品拿給其施用;就究竟是何人稱要請其施用毒品,初稱是被告,又稱係被告與證人石瑞祥2人,後稱僅證人石瑞祥;證人張坤和前稱其於108年2月11日至證人石瑞祥住處後,有與證人石瑞祥、被告3人一起坐著施用毒品,後又稱係被告與證人石瑞祥2人在施用毒品,其並未施用。證人張坤和於同一次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有多次不同之版本,供述多次反覆。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場並未施用毒品,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施用毒品前後矛盾,究應以何者為可信,實有不明。其證述之證明力,顯有疑問。
(三)關於證人石瑞祥之證述:
1、證人石瑞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我叫陳玉郎過來喝酒順便吃飛鼠,我有拿陳玉郎的手機打電話給張坤和,叫他過來一起喝酒,我們在聚會的時候,沒有看到陳玉郎施用安非他命,通聯譯文內容是我跟張坤和的對話,我跟他說「你來這,我請你」的意思是要請他來吃飛鼠,在張坤和來之前,我已經喝了一些高粱,張坤和來之後,我們還有聊天,但我後來很醉,他們走了我都不知道,我就直接睡著了,在我醉倒之前,沒有看到有人施用毒品或拿出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1、87、89頁)。表示其與證人張坤和聯繫,係要邀證人張坤和到其住處一同喝酒,且其並未看到現場有毒品。其證述與上開證人張坤和之證述,並不相符。
2、證人石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臉書,當時也有拆模的工作,約陳玉郎來喝酒的那天,並沒有用臉書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與被告之辯稱相左,然此亦無法作為被告確實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坤和之佐證。
(四)參諸證人石瑞祥持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坤和之通話內容略以「石瑞祥:喂, 阿和 。張坤和:喂。石瑞祥:等一下有人要跟你說話。張坤和:好。石瑞祥:你可以馬上過來嗎?張坤和:可以阿,誰?石瑞祥:你認識的啦。張坤和:喔,怎麼過去你那邊?石瑞祥:你來這我請你阿。張坤和:好。石瑞祥:馬上來喔。張坤和: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可知,係證人石瑞祥主動自行邀請證人張坤和前往其住處,其於通話中並未提到被告要請證人張坤和施用毒品,且是其向證人張坤和表示要請證人張坤和。則縱使於證人張坤和至證人石瑞祥住處後,有人請證人張坤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該人是否即為被告,實有疑問。
(五)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坤和、石瑞祥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證人石瑞祥有以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張坤和至證人石瑞祥住處乙情。縱採信證人張坤和關於到證人石瑞祥住處後,桌上擺有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證述,然亦無法依其前後不一致、證明力顯有不足之證述,認定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者,即屬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坤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育汝
法官林家賢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