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23、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供作他人為財產犯罪提領贓款及掩飾犯行之用,但仍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一)先於96年10月1、2日間之某時,將其在96年3月19日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此一久未使用之帳號存簿、提款卡暨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成年人所屬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3日13時45分許,由其中一成員撥打乙○○之電話,並向乙○○恐嚇稱:乙○○飼養之鴿子在其手中,需匯款新台幣(下同)2,500元至丁○○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始得贖回鴿子,致乙○○心生畏懼,遂於96年10月3日14時許,將錢如數匯入丁○○上開帳戶中,嗣乙○○飼養之鴿子仍未返回而報警處理。(二)嗣丁○○又另行起意,再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意,於96年10月11日至14日間某時,將其於96年10月11日始向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密碼,再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成年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於96年10月17日12時35分,由其中一成員撥打甲○○之電話,向甲○○恐嚇稱:
甲○○飼養之鴿子在其手中,需匯款8,088元至丁○○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內始得贖回鴿子,致甲○○心生畏懼,惟因價錢過高,甲○○不願匯款,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卷內所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曾於96年3月19日、96年10月11日,分別開設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等情,及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均落入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手中,並於96年10月3日、96年10月17日,該集團成員曾分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乙○○、甲○○,向其等恐嚇稱鴿子在其集團之手上,要被害人分別匯款2500、8088元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最後乙○○並因心生畏懼於96年10月3日將2500元如數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等情均不否認爭執,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1份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及犯意,辯稱:①其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係其借住在其姐位於永康市○○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失竊,當時沒有遺失任何其他物品,且因當時其有另案遭通緝,故未掛失亦未報警。②後其又為辦理貸款,而於96年10月11日,申辦另一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惟辦完後因其將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翌日即發現遭人以撬開置物箱之方式竊走,然其因工作忙碌故未掛失亦未報警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稱上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係其在借住其姐之住處房間內失竊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姐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係從96年夏天起至當年之12月止,住在伊位於永康市○○路之住處,惟當時伊住處並未曾遭竊過,伊亦未曾聽其弟(即被告)有提及曾遺失過任何東西,或機車置物箱曾經被撬開過、或想去銀行辦理貸款之事等語(本院97年6月26日審理筆錄第4、6頁參見),再者,按一般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並非特別具有價值之物,倘果真有竊賊入侵被告之姊丙○○之上開住處房間行竊,其竊走者當無可能僅只有被告一人之該內無任何存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卻未被發現有任何其他值錢之物品一併失竊,故顯見被告所稱遺失上開帳戶之情節應係屬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二)其又辯稱:其於上開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摺遭竊後不久之96年10月11日,又向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申請開設另一新帳戶,目的是為辦理貸款,惟因辦完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翌日遭竊,又因工作忙碌,故並未掛失亦未報警云云。然查:被告既然明知上開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已經遭竊遺失,倘其果有辦理貸款之需要,何不趕緊向臺灣銀行申請辦理原帳戶之掛失補發,卻要捨近求遠向另一京城商業銀行申請辦理另一帳戶,已有可疑,其辯稱係因怕當時通緝身份曝光而未敢去銀行辦掛失,然何以敢去銀行辦理開戶而不怕通緝身份曝光,此均不無矛盾。再者,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而新開戶,開戶後其卻未積極處理辦理貸款事宜,反而因缺錢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後,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隨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任令遭竊,且還漠不關心,顯亦與一般常情未符。被告辯稱工作忙碌,無暇掛失云云,惟何以前往銀行開戶、將戶頭提領一空會有空,僅掛失會沒空。更何況,被告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倘果如被告所辯稱,係在不同之時間、地點遭不詳人士竊走,何以均如此巧合、會一起落入同種專從事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手中,並遭其等共同在密接之時間內,從事犯罪使用,此益可證上開2帳戶之存摺等物確係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分別主動提供交付予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使用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從事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取得被告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之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與實際下手以電話對被害人等施以恐嚇取財犯行之集團成員間,彼此就恐嚇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二)中,雖已開始著手於電話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甲○○並未因此而交付財物,致未能得手而不遂,是正犯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先提供其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供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於96年10月3日為恐嚇取財犯行;嗣又於96年10月11日向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開設新帳戶,交付並供擄鴿集團於96年10月
15日另行為恐嚇取財犯行,可認被告2次幫助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
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部分並先加後減,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2次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被告犯後未知坦承犯行,尚飾詞矯卸,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7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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