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原告林 王品品 訴訟代理人 施榮宣 原告 林昭成
林德隆 林英旭 林坤植 林德乾 林智惠 林德祥 林德雄 林德興 林德浩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全 林德安 林延湯 林詩凱 林延魁 林延宏 莊 林素梅 林世晉 林豐祥 林宗賢 林茂正 林茂隆 林盈成 林秀雀 林進漢 林延流 林延堯 林延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昆翰
張晉豪 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原告 林何淑麗 (即 林豐茂 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傑 (即林豐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殷 (即林豐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慈婷 (即林豐茂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郭文良 訴訟代理人 蔡明河
蔡其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承租面積為
1.19003公頃)、臺中市○○區○○段○○○號(承租面積為
0.43172公頃)、臺中市○○區○○段○○○○○號(承租面積為0.0088公頃)、臺中市○○區○○段○○○○○○號(承租面積為0.1309公頃)等4筆土地所成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及臺中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面積3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1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19-3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
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145,3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43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豐茂提起本件訴訟後之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何淑麗、林世傑、林世殷、林慈婷於109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豐茂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3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出租人即原告以承租人即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情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被告應將承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則主張租約仍為有效。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該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乃移送至本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80201047號函所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耕地租約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是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承租面積為1.19003公頃,下稱15地號)、19地號(承租面積為0.43172公頃,下稱19地號)、19-2地號(承租面積為0.0088公頃,下稱19-2地號)、19-32地號(承租面積為0.1309公頃,下稱19-32地號)等4筆耕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甲建字第50號耕地租約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9年6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19地號及19-3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面積36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15地號、19-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9頁);於109年10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19地號(即承租面積0.43172公頃)及19-32地號上(即承租面積0.1309公頃),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面積36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15地號(即承租面積1.19003公頃)、19-2地號(即承租面積0.0088公頃)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於109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增列原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5地號(承租面積為1.19003公頃)、19地號(承租面積為0.43172公頃)、19-2地號(承租面積為0.0088公頃)、19-32地號(承租面積為0.1309公頃)等4筆耕地所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於110年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前開民事準備書㈡狀之變更聲明第二項(即變更後第三項)變更為:「被告應將15地號、19-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於110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復當庭將前開變更後聲明第二、三項變更為:「㈡被告應將19地號(即承租面積0.43172公頃)及19-32地號上(即承租面積0.1309公頃),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面積3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1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19-3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1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19-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262頁)。核其歷次變更、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林何淑麗、林世傑、林世殷、林慈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系爭土地為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承租。於租賃期間,被告為供其等家族共同居住之需要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2樓之新式建築、主體結構完整堅固,觀其整體設計及面積應非單純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非屬為解決耕作、居住兩地奔波而得容許範圍內之農舍,被告上開所為足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5地號(承租面積為1.19003公頃)、19地號(承租面積為0.43172公頃)、19-2地號(承租面積為0.0088公頃)、19-32地號(承租面積為0.1309公頃)等4筆耕地所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19地號(即承租面積
0.43172公頃)及19-32地號上(即承租面積0.1309公頃),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面積3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1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19-3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1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19-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為就近看顧農作物、便利農地耕作而興建,僅有被告及其配偶居住使用,未供被告之其他家族成員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座落位置未作耕地使用,且被告於84年間已得時任系爭土地管理委員 林銘勳 之同意,其後林銘勳向被告收租時亦未要求被告拆除,並非擅自變更用途;就農舍之判斷標準應隨時代演進而作適度調整,近幾十年來,農舍除放置肥料、農耕機具外,尚得供人居住,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普遍認知,且主管機關尚制定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從該規範內容不難推知農舍於現代意義上即為供農民居住之用。本件被告仍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無原告所指摘不自任耕作之情,不該當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要件,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承租。
於租賃期間,被告為供其等家族共同居住之需要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非屬為解決耕作、居住兩地奔波而得容許範圍內之農舍,被告所為足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要旨、46年臺上字第5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右側有車庫,目前停放農業車輛,建物設有圍牆,另現場農地部分目前休耕,其上種有花卉,除上開建物外,農地上並無建築物或工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473至477頁)、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81至
487頁),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鑑測無誤,確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為就近看顧農作物、便利農地耕作而興建,僅有被告及其配偶居住使用,未供被告之其他家族成員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位置未作耕地使用,且被告於84年間已得時任系爭土地管理委員林銘勳之同意,其後林銘勳向被告收租時亦未要求被告拆除,並非擅自變更用途等語。然查,⑴就附圖及上開履勘照片所示之系爭建物係屬加強磚造、磚造
鐵皮頂之建物,圍牆部分,亦係磚造,主建物部分占用面積為170平方公尺,增建建物(含車庫)面積為177平方公尺,顯係供居住之用,且依卷附系爭建物照片(見本院卷㈠第
485至487頁),系爭建物之主建物為兩層樓西式建築,實難認係為解決耕作、居住兩地奔波而得容許範圍內之農舍,而系爭建物其基地即系爭耕地之一部,是被告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可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於84年間已得時任系爭土地管理委員林銘勳
之同意,其後林銘勳向被告收租時亦未要求被告拆除,並非擅自變更用途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經合法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於本件在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被告曾提出租金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8至63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所示,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林茂正等61人」(見本院卷㈠第367頁),本件調處時申請人即出租人亦有32人,則被告所辯曾得林銘勳之同意即使屬實,在被告明知出租人為多數人之情形下,亦難認為林銘勳得代表全體出租人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是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應未得出租人全體之同意。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該法條第1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屬強制規定(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無論被告是否已得同意,系爭租約亦應認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5地號(承租面積為1.19003公頃)、19地號(承租面積為0.43172公頃)、19-2地號(承租面積為0.0088公頃)、19-32地號(承租面積為0.1309公頃)等4筆耕地所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如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已因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而認被告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認為無效,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難認為有據。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既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19地號(即承租面積0.43172公頃)及19-32地號上(即承租面積0.1309公頃),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面積3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1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19-3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應將1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19-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如主文所示第2、3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游語涵附表一:15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本件原告 林王品品 、林德隆
、林英旭、林坤植、林德乾、林智惠、林德祥、林德雄、林德興、林德浩、林德寬、林德仁、林德全、林德安、林延湯、林詩凱、林延魁、林延宏、 莊林素梅 、林世晉、林何淑麗、林世傑、林世殷、林慈婷(上四人為林豐茂之承受訴訟人)、林豐祥、林宗賢、林茂正、林茂隆、林盈成、林秀雀、林延流、林延堯、林延烱。共有人 林延晃 、 林素娥 、 林志豪 、 林治維 、 葉紅 、 林廷維 、 林偕儒 、 林正弘 、 林瑞鳳 、 林錦鳳 、 林朝培 、 林哲永 、 林碇川 、 林枝洲 、 林滄海 、 林聰哲 、 林聰明 、 林太平 、 林枝梧 、 林瑞亭 、 林延洲 、 林延鈿 、 林喜鳳 、 林蓮鳳 、 林延泉 、 林哲誠 、 林俊宇 、 林定進 、郭文良。
附表二:19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本件原告林王品品、林昭成
、林德隆、林英旭、林坤植、林德乾、林智惠、林德祥、林德雄、林德興、林德浩、林德寬、林德仁、林德全、林德安、林秀雀(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9頁)。共有人郭文良。
附表三:19-2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本件原告林王品品、林昭
成、林德隆、林英旭、林坤植、林德乾、林智惠、林德祥、林德雄、林德興、林德浩、林德寬、林德仁、林德全、林德安、林秀雀、林進漢(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5
1頁)。附表四:19-32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本件原告林王品品、林
昭成、林德隆、林英旭、林坤植、林德乾、林智惠、林德祥、林德雄、林德興、林德浩、林德寬、林德仁、林德全、林德安、林秀雀、林進漢(見本院卷一第455至
4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