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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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除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判處拘役30日外,未有其餘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平日素行非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酒後駕車具有危險性,且有危及社會大眾行車安全之虞,卻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顯可非難,但念及其並未肇事,犯罪後態度尚可,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因一時貪杯,便宜行事,而觸犯刑罰,為讓其有自新之機會,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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