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
1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壢市○○○路○段○○○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 林玉珊 所有而由其夫甲○○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證甚詳。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足憑。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1份及上開贓物照片1張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甫滿18歲,智識程度、素行,所竊之財物價值10,000元,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
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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