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告 邱浩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693元,及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9日向其借款103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5月7日至98年5月7日,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利率、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利率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於95年2月22日繳付迄至同年2月7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而其雖有於同年3月7日還款180元,然尚不足清償1日之利息(日息為240元,計算式:729,693元×12%÷365日=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29,753元(含本金729,693元、迄至95年2月8日之利息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1,030,000元729,753元729,693元93年5月7日至98年5月7日止95年2月8日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2%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