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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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中盛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訴訟代理人 王俊之 被告維斯康堤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徐麗貞 訴訟代理人 吳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有電梯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依該契約協議事項第3款之約定,倘經維斯康堤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系爭契約延至5年,則原告須於半年內將系爭大廈其餘4台電梯控制系統免費更新。被告為成就上開條件,於103年11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討論,並經決議通過依擬辦事項辦理,內容為考量住戶公共安全及後續保養維修便利,更換控制系統乃勢在必行,建議契約訂為全責5年期(104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由原告更換控制系統及重大零組件,並以每月27,000元服務費委由第23屆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議約(下稱系爭決議),可知上開條件業已成就。所謂「議約」係指要第23屆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契約協議事項第4款、第5款約定之免費更換項目及第3款後段條文所示之內容細節與原告進行議約,以保障住戶權益。被告因屆期改選管理委員,詎新一屆之管理委員會竟不遵照系爭決議辦理,逕於104年3月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曾向被告主任委員 涂力山 詢問系爭決議已同意與原告續約,為何需要再招標?其稱還是要先送社區,且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3月間,原告之業務人員多次洽詢涂力山商談續約5年一事,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565,460元,計算如下:總服務費1,620,000元(每月27,000元)扣除基本保養成本240,000元(以每月固定保養2次,每次2,000元計算員工工資、油費及汽車耗損成本)、維修成本180,000元(以103年4月至104年3月間總計叫修材料總金額為36,500元估算,每月維修成本約為3,000元)、更換系爭大廈A棟、B棟共4台電梯之電梯控制系統之預估成本634,540元,爰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565,46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協議事項第3款之約定,究否為民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停止條件,尚有疑義,且系爭決議之內容僅指「議約」,就契約內容即原告提供服務之項目等,兩造並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契約並未成立,此由原告參加系爭大廈就電梯保養廠商招標之投標程序(尚有訴外人貴鴻機電及忠義電梯,原告並未得標),可知原告亦認與被告間之電梯保養契約並未成立,否則原告豈會參與投標?且被告主任委員任期僅為1年,區分所有權人豈可能同意被告與廠商1次訂立5年之契約?縱該約定為停止條件,然系爭契約延至5年之條件為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所謂「同意」,係指決議願由原告繼續以相同條件提供電梯保養服務,系爭決議內容僅委由第23屆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議約」,並未同意由原告以相同條件將系爭契約延至5年,是原告主張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是優先通知原告送合約與被告議約,即是優先考慮原告,原告先提1年期之合約後,被告表示是要談5年期之合約,原告提出5年期之合約後即離開,並未與被告會談,因為電梯涉及公共安全,不宜擱置,被告只好公開招標其他廠商提供電梯保養之後續服務,最後由其他公司得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乙節,業具其提出電梯全責保養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協議事項第3款之約定,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為系爭契約延展5年之停止條件,該條件業於103年11月1日經系爭決議成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為契約期間延展5年之停止條件?如是,該停止條件是否成就?㈡、原告本件受有損害若干?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經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屬之電梯,委託原告負責維護保養,合約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該契約協議事項第3款約定:「如經甲方(即被告﹚區權會同意後,合約期限延至5年,則乙方(即原告)應於半年內將甲方其餘4台電梯控制系統免費更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梯全責保養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2頁),顯見兩造間就被告所屬之電梯維護保養事宜,委由原告負責,約定契約期限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惟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者,則系爭契約再展期5年,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大廈電梯維護保養一事,業已約定由原告負責,惟契約之效力是否迄104年3月31日後再延展5年,即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同意,此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成就與否為停止條件,足堪認定。次查,系爭大廈於103年11月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22屆管理委員會提案之「電梯維修合約延長為5年討論案」,擬辦為:「考量住戶公共安全及後續保養維修便利,更換控制系統乃勢在必行。建議電梯維修合約訂為5年期(104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由原告承攬並依約免費更換控制系統及重大零組件。」,經出席105位區分所有權人表決以54票同意(超過半數出席,超過半數同意),通過依照擬辦事項辦理,並以每月27,000元服務費委由23屆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議約等情,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7頁),被告固辯以系爭決議之內容委由第23屆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議約」,並未同意由原告以相同條件將系爭契約延至5年云云,惟自前揭會議紀錄所載之文義觀之,系爭決議既已同意就電梯維修合約延長為5年一案依擬辦事項辦理,即同意由原告承攬5年期之電梯維修合約,自堪認定前揭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契約之效力即延展至109年3月31日止,至該決議末雖載明:「委由23屆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議約」,然觀諸該決議之前後文,應僅係授權23屆之管理委員會就5年期契約之細節內容與原告商議後更行訂立書面之契約,藉以明確兩造之權利義務範圍,尚無從由此反推須再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同意。至被告另辯以其主任委員任期僅為1年,區分所有權人豈可能同意被告與廠商訂立5年契約,且原告既仍參加系爭大廈就電梯保養廠商招標之投標程序,可知原告亦認與被告間之電梯保養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系爭契約之效力本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始延展至109年3月31日止,是被告以其主任委員任期為由,辯以區分所有權人豈可能同意與廠商訂5年之契約云云,顯不可採,而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效力延長後,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其竟以前揭所辯為由拒絕履約,而逕行於104年2月3日辦理合約期間自同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電梯保養契約之招標程序(見本院卷第85-87頁),原告因被告顯已無依約給付之意願,始亦參與投標,自不得因此反認前述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後,契約效力延展至109年3月31日止,被告竟未依約履行,另於104年2月3日辦理招標程序,由忠義電梯得標乙節,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同年3月份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87頁),顯見被告已無依約給付之意願,以致其本應依約履行之給付義務,均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茲就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1.總服務費1,620,000元: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養費為27,000元乙節,有電梯全責保養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2頁),可見5年期之契約原告可收取之保養費總額為1,620,000元(計算式:27,000*12*5=1,620,000)。
2.基本保養成本240,0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均固定派員工赴系爭大廈保養2次,有103年4月至104年3月間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附卷可參,而每次派出1名員工需支出之人事成本、油資、汽車耗損等,原告以每次2,000元估算,並提出薪資單、員工存簿影本、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49頁),其中人事成本以員工之每日平均薪資計算為每次1,844元,其餘費用則以156元計算,衡諸常情,尚屬合理,則原告就5年基本保養成本之總額估算為240,000元(計算式:2,000*12*5=240,000),應屬可採。
3.維修成本180,000元:原告於103年4月至104年3月間依約至系爭大廈進行維修所支出叫修材料總金額為36,500元,有修護處理紀錄單、叫修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0-15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是原告以此估算每月維修成本約為3,000元,尚屬可採,則原告就5年維修成本之總額即估算為180,000元(計算式:3,000*12*5=180,000)。
4.更換系爭大廈A棟、B棟共4臺電梯之電梯控制系統之預估成本634,540元:
依系爭契約協議事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必須於半年內將被告其餘4台電梯控制系統免費更新,此亦經系爭決議確認,此觀系爭契約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自明(見本院卷第8-12、30-37頁),而電梯控制系統更換為新型變頻系統6台報價共計951,810元,其中系爭大廈C棟2台已於103年9月30日更換完成,有電梯保養維護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則,原告更新4台電梯控制系統之成本計為634,540元(計算式:951,810*4/6=634,540),尚非無憑。
5.準此,原告於該5年期之契約期間約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為565,460元(計算式:1,620,000-240,000-180,000-634,540=565,46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8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5,460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吳崇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