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順
林鴻達
被 告 周沂諠 原名 周姵岑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為自核准
日起60個月,利息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計付,第1期~第
24期(為寬限期)年利率為9.88%,自第25個月起改依年利
率8.88%計算,並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付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相關借款期限、
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約
定書。詎料,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付息,且
現仍積欠借款本金30萬元未償還,又依信用貸款約定書背面
所載其他事項之約定第3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放款帳務資料、違約金計算書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