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 陳文石 被上訴人 林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拾伍萬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侯志翰 於民國101年10月間持訴外人侯品任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由訴外人外行人有限公司(下稱外行人公司)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由外行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侯志翰擔保,期間侯志翰為取回支票,改開立面額各3萬元、票號CR0000000至CR0000000之本票5張,被上訴人遂於系爭契約加註「以本票為準」之字樣,以表明連帶保證之範圍包含前開支票及本票在內。侯志翰另於103年1月持票號NFA0000000號,由其與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詎侯志翰自108年8月15日起怠付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侯志翰、外行人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又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前業已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WeChat數次向侯志翰催告給付,侯志翰遂於105年8月15日簽發面額為87,800元之本票,約定上開兩筆借款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8月1日之利息以87,800元結清,嗣後利息重新起算。且上訴人與侯志翰間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不以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請求之前提,縱認雙方違約金約定屬賠償性違約金,上訴人為籌措資金援助侯志翰,以自身保險單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需給付年息百分之6.9之利息,到期未清償需面臨保單解約風險,原審未將兩造之經濟能力、上訴人投資理財風險等因素納入考量,並審酌上訴人之損害,將違約金酌減為0元,顯未顧及上訴人之風險與權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侯志翰所約定以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違約金,已逾民法第205條之規定,顯屬過苛,上訴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無請求權。又上訴人既已約定得請求侯志翰給付遲延利息,上訴人已無其他損害可言,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當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況被上訴人僅係為票據背書之人,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應先向侯志翰求償,並應提出已清償之本金利息數額之資料,始得再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已遵照原審判決之金額提存至法院,上訴人也已經提領完成,應代表認同原審判決之金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收取高利貸之事實,將另案提出刑事告訴,並向相關單位提出檢舉。再者,侯志翰前已陸續清償本件借款,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本金數額,及侯志翰未清償債款之事實,且系爭契約第3項之乙方簽發本票之「本」字,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侯志翰同意而自行填寫,其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亦無違約金之約定,其上借貸期間又有錯誤,是以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金15萬元、10萬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20、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主張兩筆借款均應自105年8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違約金,及其中10萬元借款,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侯志翰、外行人有限公司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按本金15萬元計算,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違約金。(三)被上訴人應與侯志翰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按本金10萬元計算,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侯志翰以被上訴人及外行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雙方於101年11月1日書立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02年6月30日,利息為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下稱甲借款)。
(二)侯志翰另於103年1月15日持訴外人壬百湖有限公司、 林尚義 所簽發、支票號碼NFA0000000、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面額10萬元、由被上訴人及侯志翰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下稱乙借款)。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甲、乙借款應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甲、乙借款,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侯志翰邀同被上訴人及外行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雙方於101年11月1日書立系爭契約,清償期約定為102年6月30日,利息為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侯志翰另於103年1月15日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侯志翰曾陸續清償上開甲、乙借款,惟未舉證證明,且依證人侯志翰到庭結證:伊有看過票據號碼CH000000號本票,是伊交給上訴人的,因伊向上訴人借25萬元,已支付利息數年,後來無法支付利息,上訴人要求伊就未支付之1年利息開立該張本票給他,開立日期即為本票所載之105年8月15日;上訴人沒有跟伊要票據號碼CH459248號本票所載8萬多元之利息,伊已與上訴人協商就25萬元部分,每月清償1萬元,上訴人也同意,這應該是距今1年多以前;票據號碼CH459248號本票是上訴人叫伊簽的,作為支付系爭25萬元借款之利息,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向伊催討借款之利息,因伊付不出來,就開了該張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跟伊說利息沒有繳就先開張本票給他;前次作證時證稱上訴人未曾向伊催討票據號碼CH459248號本票所載8萬多元之利息,伊當時應係會錯意,上訴人有向伊要過該8萬多元之利息,伊連同25萬元本金一起與上訴人協商每月清償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133、155)。依證人侯志翰上開所述,其僅支付數年之利息,並未清償本金,且與上訴人多次協商還款之金額均包含本金25萬元及8萬多元之遲延利息,是甲、乙借款尚未獲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甲借款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查侯志翰邀同被上訴人及外行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並書立系爭契約,清償期約定為102年6月30日,則甲借款已屆清償期,迄今未獲侯志翰清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對甲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利息為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5【計算式:(0.1元×365日)÷100元=0.365】,超過法定最高約定利率上限,上訴人對於超過部分依法無請求權,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於年息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負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就甲借款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尚無不合。又兩造既不爭執甲借款之清償日為102年6月30日,則甲借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侯志翰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就甲借款請求自105年8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⒊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1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侯志翰)如有怠付利息
時,逾期30天以上願加付利息1倍作違約利息,絕無異議(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審酌本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則考量上訴人自陳因侯志翰未依約還款所受損害,為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借款,需支付年息百分之
6.9之利息,及承擔保單遭解約之風險,並考量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生金錢、勞力、時間之花費,暨上訴人已得請求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高額遲延利息等情,是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較為適當。
⑵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其上並無關於違約
金之記載,證人侯志翰亦證稱:伊簽名時,系爭契約並無後面3、4、5點的文字,當時那幾行是空白的,上訴人當時也沒有告知要1倍的利息;伊當時簽名字時,並無借貸契約書上第3、4、5點的內容,當時沒有這條文,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54頁)。惟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共5項,緊接著為貸與人、借款人等之簽名處,其中並無存有間隔、空白處或有文字插入之情形,復經本院核對系爭契約原本,亦未見契約第3、4、5項有修改痕跡(見本院卷第121頁),復觀諸系爭契約第3、4、5項約定之篇幅,佔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一半,若被上訴人或證人侯志翰於簽約當時,確無第3、4、5項之約定,衡情應至為明顯,可隨即察覺並提出抗辯,被上訴人卻遲於本院第4次準備程序期日、訴訟歷時1年多以後,始提出抗辯,顯為臨訟推諉之詞;同理,證人侯志翰於收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236號支付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顯見對於系爭契約真正並無爭執,且證人侯志翰曾至本院作證3次,於首次作證時,經本院提示系爭契約,侯志翰亦未提及契約有經變造之事,是證人侯志翰上開證言,是否有迴護被上訴人之情,抑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錯誤,不無疑義。再審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頁),被上訴人對於該契約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則比較兩份契約不僅內容相同,且文字筆畫、間距、位置均一致(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堪認上訴人稱兩份借貸契約書均係自同一份原本影印後,再供被上訴人及侯志翰簽名,並無變造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原無違約金等約定,係上訴人嗣後變造云云,要難憑採。
⒋基上,上訴人就甲借款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與侯志翰、
外行人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15萬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三)乙借款部分:⒈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第二審之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見:民事訴訟法第445條),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僅得駁回其上訴,除被上訴人亦為上訴或附帶上訴外,不得變更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利部分之判決,而使其更受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乙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舉證證明,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審酌系爭契約為101年間所簽訂,系爭支票則於103年間簽發等情,堪認系爭契約之借款並不包含嗣後始發生之乙借款。從而,被上訴人就乙借款既僅於支票背書,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乙借款,同意與侯志翰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乙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無據,惟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10萬元借款本息部分,尚非本院所能審究及變更,合先敘明。
⒉又被上訴人就乙借款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上訴人不得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侯志翰負連帶清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對侯志翰催告還款所生之遲延責任,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乙借款部分,應給付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暨請求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侯志翰、外行人公司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以本金15萬元計算,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按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就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珮瑛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