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查獲並扣押等情
,有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
第2814號、107年度偵字第21290號被告林建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70頁)。又前開案件嗣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212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卷《下稱聲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14號卷第6頁)。
㈡再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而四氫大麻酚即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乙節,有該局107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聲卷第2頁反面)。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所示菸草碎屑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含有第二級毒品大│壹袋(淨重零點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玖壹公克,驗餘淨│107年度青字第1642││燥菸草碎屑(含包│重零點零捌捌捌公│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裝袋壹只)│克)│1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08年度執聲字第192
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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