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施 昱如 被告 許錦龍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3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4,16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4,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往大園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中正東路交流道(國道2號西向匝道入口附近)欲左切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切欲變換至中線車道,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2車因而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右膝挫傷、右大腿、右踝挫擦傷、右踝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勢(下稱合系爭傷害一),後因右手腕持續疼痛,經檢查後發現伊另受有右手腕韌帶斷裂、右近端尺骨骨裂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二),伊因而支出醫藥費(下同)16萬1,304元、就醫交通費3萬5,750元,另受有財產損失2萬3,138元、13個月又16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2萬3,366元及精神損失62萬5,000元,共計156萬8,5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8,55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8年12月19日,然原告所提受有系爭傷害二之診斷證明書距事發當時近一年之久,該部分傷勢應與本次車禍事故無關;就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關於中醫就診核無必要,且所治療之傷勢亦與系爭傷害一無關;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就醫單據多與治療系爭傷害一無關,伊僅不爭執315元之通費支出;就財產損失部分,原告工作所著郵局制服應係公費補助,其並無額外支出費用,至於衣物褲襪損失部分伊雖不爭執,然應扣除折舊;就薪資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不能工作或須全日休養之情形,且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一,衡情應無休養13個月又16日之必要,且原告每月薪資損失之計算,不應加計非固定所得之業績獎金;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數額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致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8頁),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等情,有敏盛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5、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51頁),堪信為真。至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109年8月29日另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之系爭傷害二(見訴字卷一第5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敏盛醫院於110年4月16日以敏總醫字第1100001938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急診就醫時雖未主訴系爭傷害二之情形,然急診時有可能就此無從診斷,於嗣後才發現,系爭傷害二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可能有關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3頁)、中國醫藥大學於110年4月22日以院醫事字第1100004665號函覆略以:系爭傷害二屬於外力傷害,並無法排除原告於原先急診就醫時無從診斷(如不方便安排MRI檢查),嗣後才發現之可能性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3頁),顯見系爭傷害二應為外力所致,且於急診就醫當下,確有可能因故無法診斷,而於日後始發現此一傷勢,再者,車禍發生當時系爭機車受撞擊之際,原告用手撐地以減緩身體倒地之衝擊力道,應為人體正常反射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右手受有系爭傷害二部分,應與常情無違,則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一、系爭傷害二均與本件車禍有關,應屬可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明細及金額若干?㈠醫藥費部分
1.本件車禍發生之日為108年12月19日,而參以敏盛醫院於該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一經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出院,需觀察症狀變化及門診複診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0年5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二,於109年10月2日至骨科部門診,於109年10月12日接受血小板濃厚血漿治療,於110年2月8日發現活動度不佳、握力不足,持續復健效果不佳,預計於110年6月16日手術治療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3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一、系爭傷害二,確於108年12月19日至110年6月16日期間,有就醫治療之必要,而參以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就醫單據共計支出5萬8,851元,均為其於此段期間內急診、骨科治療、復健、修護傷口、購買藥品及醫療器材、申請證明書之費用單據,核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其中項次1、2、7、11、3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8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得准許。
2.雖原告另提出其於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23日、109年8月24日、109年9月6日、109年2月3日至109年11月19日、110年2月22日至真如堂中醫診所之就醫單據,欲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見附民卷第51-53頁、訴字卷一第65-
87、147頁),然前開醫療單據有部分就醫日期重疊,是原告應有重複請求之情形,已有未洽,再者,觀諸原告前揭西醫治療部分單據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於108年12月19日至110年6月16日間,已分別於敏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惟原告又於上開診療時期,多次而密集至真如堂中醫診所為之中醫治療,與西醫就診時間非但重疊,且治療目的上亦為雷同,且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治療之必要性為何,是其請求中醫治療之醫藥費2萬7,950元,要難准許。
3.至原告所提其於110年3月16日至文心樂丞診所身心科就醫而支出370元部分(見訴字卷一第187頁),該就醫日期距車禍發生之日,已一年有餘,則此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已有可疑,況觀諸該診所於111年3月4日函覆本院內容:原告於當日首次就診時,自述有情緒低落及失眠等情形,後續並無複診再追蹤治療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0頁),亦無法證明原告於身心科就醫與車禍事故之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乏所據。
4.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應以5萬8,851元為限。㈡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因如附表一所示就醫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含往返)共計8,755元,業據原告提出乘車單據證明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95、197、213、215、217、219、221、2
23、225、227、229、231、233、235頁),此部分之請求,應得准許。至原告至中醫就診,並非治療所受傷害之必要行為,已如上述,是其請求至中醫就醫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自不得准許;至原告雖另稱其於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5日、110年3月12日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云云,然遍觀全卷,均查無原告有無該等時日就醫之醫療單據,使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是否確有就醫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亦屬無憑。
2.從而,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之金額,應以8,755元為限。㈢財產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該時穿著之外套、工作制服及褲襪毀損,分別受有1萬6,830元、5,858元、45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時價查詢等資料為憑(見訴字卷一第93、97、99頁),雖被告抗辯原告所著之工作制服為郵局發給,其並無損失云云,然原告於工作服遭毀損後,勢必有自行向郵局購買新服並支出費用之必要,此觀諸原告所提制服請領縫製工資清單可明(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共計2萬3,138元之衣物損失,應屬有據。
2.另本院審酌衣服並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衡諸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是本件就原告受損衣物之耐用年限若以3年為計算,應屬妥適,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而參以原告所自承前開物品應為事發當年年中所購買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6頁),是應以計算6個月使用年限之折舊為宜,以此計算,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以1萬6,937元為限(計算式:2萬3,138元-2萬3,138元×0.536×6/12,元以下4捨5入)。
㈣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系爭傷害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參以敏盛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一而有休養2週之必要(見附民卷第27、2
9、3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二而有休養6個月以復健及門診追蹤之必要,然於110年3月2日核磁共振結果顯示,右腕韌帶生長不佳,且復健效果不佳,故預計於110年6月16日手術治療,術後應休養3個月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3、293頁),綜上以觀,可知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一、系爭傷害二所需合理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應以108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6個月)、11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9月15日(3個月)之期間為限。
2.而依照桃園郵局回函所示,原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期間,因請假遭扣薪共計6,514元(見訴字卷二第61頁),另依臺中郵局回函所示,原告於109年4月至109年6月期間,因請假遭扣薪1,752元(見訴字卷二第73頁),是原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6月期間,僅得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另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即108年6月至11月薪資明細,其每月薪資(含固定所得及非固定所得)分別為3萬4,355元、3萬3,421元、17萬697元、3萬5,105元、4萬4,650元、3萬9,055元(見訴字卷一第117-118頁),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9,547元,以此計算原告於110年7月至110年9月間之薪資損失應為17萬8,641元(5萬9,547元×3,且原告確於此期間向郵局辦理留職停薪,見訴字卷一第47頁函文)。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18萬6,907元(6,514元+1,752元+17萬8,641元)。
3.雖被告抗辯原告之每月薪資僅得計算固定所得部分,不包含非固定所得之業績獎金云云,然參以原告108年6月至108年12月薪資明細(見訴字卷一第117-118頁),其每月除領取固定薪資外,均有領取非固定薪資項目,雖數額按月有增減之情,仍無礙於此部分仍屬原告勞動力對價及經常性得以領取之事實,性質上應屬薪資之一環,是評價原告之薪資損失,自應將此部分納入考量,則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郵局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年薪約5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54頁反面),暨考量原告之受傷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85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尚得請求46萬4,167元(醫藥費5萬8,851元+就醫交通費8,755元+財產損失1萬6,937元+薪資損失18萬6,907元+慰撫金2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7,28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4,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就醫日期就醫科別金額(新臺幣)1108年12月19日急診980元2108年12月21日神經外科740元3108年12月28日整形3,900元4108年12月30日急診200元5109年1月11日整形1,423元6109年5月30日骨科630元7109年5月30日輔具-護肘450元8109年6月13日骨科2,980元9109年6月27日骨科600元10109年7月25日骨科600元11109年8月10日診斷書450元12109年8月18日骨科890元13109年8月24日外用藥900元14109年8月29日骨科550元15109年9月6日外用藥50元16109年10月2日骨科540元17109年10月12日骨科18,414元18109年11月9日骨科400元19109年11月9日骨科554元20110年1月5日骨科19,667元21110年1月7日內科250元22110年2月8日骨科540元23110年2月17日復健科540元24110年2月26日復健科250元25110年3月8日骨科633元26110年3月8日骨科100元27110年3月16日不分600元28110年3月16日復健科560元29110年3月16日復健科300元30110年3月16日病歷拷貝160元合計58,851元附表二:(就醫交通費用)編號日期上車地點下車地點金額(新臺幣)1108年12月19日敏盛綜合醫院桃園租屋處335元2108年12月21日桃園租屋處敏盛綜合醫院335元3108年12月21日敏盛綜合醫院桃園租屋處315元4108年12月28日中國醫附設醫院台中住處175元5108年12月28日台中住處中國醫附設醫院170元6109年1月11日中國醫附設醫院台中住處160元7109年1月11日台中住處中國醫附設醫院160元8109年5月30日中國醫附設醫院台中住處140元9109年5月30日台中住處中國醫附設醫院170元10109年6月13日中國醫附設醫院台中住處150元11109年6月13日台中住處中國醫附設醫院155元12109年6月27日中國醫附設醫院台中住處170元13109年6月27日台中住處中國醫附設醫院335元14109年7月25日中國醫附設醫院台中住處150元15109年7月25日台中住處中國醫附設醫院170元16109年8月18日中國醫附設醫院台中住處175元17109年8月18日台中住處中國醫附設醫院340元18109年8月29日中國醫附設醫院台中住處170元19109年8月29日台中住處中國醫附設醫院165元20109年10月2日台中住處台中榮民總醫院260元21109年10月2日台中榮民總醫院台中住處250元22109年10月12日台中住處台中榮民總醫院265元23109年10月12日台中榮民總醫院台中住處265元24109年11月9日台中住處台中榮民總醫院220元25109年11月9日台中榮民總醫院台中住處230元26110年1月5日台中住處台中榮民總醫院510元27110年1月5日台中榮民總醫院台中住處260元28110年2月8日台中住處台中榮民總醫院325元29110年2月8日台中榮民總醫院台中住處310元30110年2月17日台中住處台中榮民總醫院225元31110年2月17日台中榮民總醫院台中住處240元32110年2月26日台中住處台中榮民總醫院220元33110年2月26日台中榮民總醫院台中住處255元34110年3月8日台中住處台中榮民總醫院230元35110年3月8日台中榮民總醫院台中住處245元36110年3月16日台中住處台中榮民總醫院220元37110年3月16日台中榮民總醫院台中住處285元合計8,7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