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9
3、994、995、997、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助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四並各宣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附表編號一、二之①、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記錄器壹個、煞車握把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二之②、四、五之①所宣告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 養樂多 壹箱(共肆拾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秋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之小吃攤內,利用 林鈺梅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HTC牌手機(型號:ONEM8)及小米牌手機(型號:紅米NOTE)各1支(含SIM卡2張,手機IMEI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下稱上開遭竊手機),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上址。其後再於104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飛川電信資訊社-南雅站」內,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將上開遭竊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 陳思賢 (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思賢再分別轉賣予不知情之顧客 陳郡捍 (之後又轉售予 倪達洸 )、 李蕎伊 。嗣經林鈺梅發現上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由郭秋助騎乘其母 敖台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坤」至新北市○○區○○街○○○○號旁之空地,由「阿坤」以不詳方式,竊取 呂威霆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阿坤」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依2人事先計畫將該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廟前空地,由郭秋助事後至該處取車。另郭秋助於搭載「阿坤」之上址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時,因見 趙光平 停放於一旁即新北市○○區○○街○○○○號前之機車腳踏板上擺有安全帽1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獨自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3,500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呂威霆、趙光平分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翌(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呂威霆),始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1月13日凌晨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張進雄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個、煞車握把2支(合計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進雄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0月21日晚間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趁 藍國瑋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藍國瑋置放於該處之養樂多1箱(共40瓶,合計價值3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㈤、郭秋助明知其普通機車之駕駛執照已於102年2月17日經記點後處以吊銷處分,嗣後亦未重新考領,竟仍於104年10月23日晚間8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寶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口見燈號為紅燈,未減速停止,反逕自闖越紅燈直行,適 邱曉吟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寶街行經同址,為閃避郭秋助闖越紅燈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腫脹疑似韌帶受損等傷害。詎郭秋助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 逕行 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邱曉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張進雄、藍國瑋、邱曉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郭秋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梅、藍國瑋、證人即被害人呂威霆、趙光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邱曉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進雄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內容,及證人陳郡捍、李蕎伊、倪達洸、敖台英於警詢、證人陳思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及出處欄中所示各項文書證據資料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普通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2年2月17日經記點後處以吊銷處分,嗣後亦未重新考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8月15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71號函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無駕駛執照而仍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邱曉吟受傷,且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核其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上揭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論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綽號「阿坤」就事實欄一、㈡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竊盜、持有子彈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揭案件所宣告之徒刑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10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年3月及上揭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於103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隨機竊取他人物品,又無照騎乘機車且未能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造成告訴人邱曉吟摔車倒地,肇事後復旋逃離現場,致使受傷之告訴人邱曉吟風險增加,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及本件除事實欄一、㈠遭竊之行動電話2支及事實欄一、㈡遭竊之自用小貨車1台均於事後尋回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林鈺梅、呂威霆外(詳下述),其餘物品迄今均仍未能尋獲,被告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鐵工、離婚,現在監執行另案竊盜及施用毒品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五之①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之①、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二之②、四、五之①所宣告之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變賣事實欄一、㈠竊取手機2支之犯罪所得7,000元、於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安全帽1頂、事實欄一、㈢竊得之行車記錄器1個、煞車握把2支、事實欄一、㈣竊得之養樂多1箱,均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中安全帽1頂、行車記錄器1個、煞車握把2支均於另案毒品案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時一併查扣,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扣案物品清單,並調取全部扣案之安全帽7頂拍照比對結果,均與本案被害人趙光平於警詢所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失竊安全帽係紅色之特徵未符;且該案扣案物並無行車記錄器1個、煞車握把2支,有該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89號卷第22至26頁)、本院105年8月5日電話紀錄表1份、該案扣案安全帽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所辯自非可採,是就上揭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就安全帽1頂、行車記錄器1個、煞車握把2支、養樂多1箱部分,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按「追繳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額不確定,應追繳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不發生追繳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故就上揭沒收之7,000元犯罪所得尚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竊得之手機2支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者已經本院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林鈺梅,有本院沒收物品扣押物發還受領書1份在卷可憑;後者亦為警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呂威霆(見本院105年8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揆諸上揭規定,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卷證及出處│宣告之罪刑│應沒收之物│├──┼────┼────────────┼───────┼────────┤│一│事實欄一│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2張、│郭秋助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㈠│通訊記錄調取資料1份、通│,累犯,處有期│新臺幣柒仟元沒收││││聯調閱查詢單2紙、手機讓│徒刑參月,如易│。││││渡切結書1紙、臺北市政府│科罰金,以新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幣壹仟元折算壹│││││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日。│││││105偵2737號偵查卷第20至││││││21、37至55)、本院沒收物││││││品扣押物發還受領書1份│││├──┼────┼────────────┼───────┼────────┤│二│事實欄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①(竊取小貨車)│無│││、㈡│(見105年度偵字第2743號偵│郭秋助共同犯竊│││││查卷第17至25頁)、本院105│盜罪,累犯,處│││││年8月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有期徒刑伍月,│││││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竊取安全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郭秋助犯竊盜罪│安全帽壹頂沒收,│││││,累犯,處拘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肆拾日,如易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罰金,以新臺幣│收時,追徵其價額│││││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郭秋助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㈢│、現場及車損照片3張(見10│,累犯,處有期│行車記錄器壹個、││││5年度偵字第2921號偵查卷│徒刑參月,如易│煞車握把貳支均沒││││67至71頁)│科罰金,以新臺│收,於全部或一部│││││幣壹仟元折算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郭秋助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㈣│(見105偵字第3551號偵查卷│,累犯,處拘役│養樂多壹箱(共肆││││第11至13頁)、本院105年7│貳拾日,如易科│拾瓶)沒收,於全││││月12日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罰金,以新臺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①│無│││、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郭秋助犯汽車駕│││││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駛人無駕駛執照│││││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駕車過失傷害罪│││││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105│,處拘役伍拾日│││││年度偵字第5027號偵查卷第│,如易科罰金,│││││17、21至23、26至32頁)│以新臺幣壹仟元│││││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折算壹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5年8月│②│無││││15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郭秋助犯肇事致│││││71號函文各1份│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