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佑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毛佑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毛佑丞與告訴人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淵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簽訂之和解書」、「被告於109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原就職於告訴人辰淵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在臺北花木批發市場擔任停車場管理員,負責管理該停車場之車輛進出及收取停車費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8,9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對被告犯行不予追究,願請法院從輕量刑並依法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有兩造之109年6月18日和解書、告訴人109年6月18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09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25、43、45頁),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甫退伍、謀職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4萬8,9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俱如前揭,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被告毛佑丞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送達苗栗縣頭份○○00000○00○○
○(陸軍步兵206旅步五營兵器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佑丞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任職於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9樓,下稱辰淵公司),並經辰淵公司派駐在臺北花木批發市場之停車場(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擔任中班停車場管理員,負責管理該停車場之車輛進出及收取停車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上開任職期間,利用向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客戶收取停車費之機會,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900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停車費均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辰淵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毛佑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確有將客戶所繳納之停車費侵占入己。2、被告確有親筆簽署曾挪用公款、願賠償告訴人辰淵公司損失之文件予告訴人收執。2告訴代理人 張普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確有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客戶所繳納之停車費侵占入己。2、被告向告訴人坦承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及簽署親筆簽署曾挪用公款、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文件之經過。3證人 蔡國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向告訴人坦承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及親筆簽署曾挪用公款、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文件之經過。4律師函、應徵人員資料卡、告訴人親筆簽署曾挪用公款及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文件、告訴人所受損失統計表等各1份1、被告確有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2、被告侵占共計4萬8,900元之停車費。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罪間,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將停車費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8,9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未繳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停車費4,900元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被告未曾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停車費4,900元財物,遑論認定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停車費4,9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然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犯行係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從而,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書記官李意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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