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英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飲酒後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6日亦有酒後騎乘機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審酌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被告莊英震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震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及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觀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遂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對莊英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鄒千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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