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顥翰 (原名 林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顥翰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顥翰現任職於第三人人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萬2,000元至4萬5,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機車1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81萬1,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1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6、7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320萬3,204元(見調解卷第73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機車1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汽、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0、62頁)。然聲請人名下汽、機車之車齡分別已逾5年、3年之耐用年限,其折舊後價值應所剩無幾,爰均不予列計,則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7、108年間收入為59萬1,732元、62萬7,820元、於109年1月至5月間收入為21萬8,3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存摺、薪資明細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8、21至29、60頁及本院卷第16頁),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107年6月至109年5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9,640元(計算式:〔591732×7/12+627820+21837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1萬3,500元、伙食費7,5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000元、手機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800元、父、母扶養費各5,000元、未成年子女1人之扶養費1萬5,000元。其中,就房租、水費、電費及瓦斯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107年6月
1日至109年5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33至38頁及本院卷第18至58頁)。
2.伙食費、手機電話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收據、身心障礙證明、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60至82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4萬8,800元(計算式:13500+7500+1000+1000+800+5000×2+150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4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20萬3,204元,顯見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2月05日上午10整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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