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瑋年籍、住居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如附件起訴書);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洪志祥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二79頁。並經本院電聯、調取相牽連之109易1049卷附110年1月8日審判筆錄參照無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10號被告鄭力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矚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與洪志祥於108年1月15日18時30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內,因和解金之問題發生爭執,鄭力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志祥,致使洪志祥受有右側肩膀、雙側前臂、手部及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志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力瑋於警詢時及偵│佐證被告鄭力瑋與告訴人洪│││查中之供述。│志祥扭打之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雙側前││││臂、手部及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志祥之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 陳志泓 於偵查中之證│佐證被告先拿出槍枝欲向告│││述。│訴人攻擊,後告訴人持不明││││物品反擊後,雙方始發生扭││││打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告訴人於108年1月16│││年1月16日乙種診斷│日受有右側肩膀、雙側前臂│││證明書│、手部及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鄭力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劉書
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家華所犯法條:
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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