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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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80號聲請人 謝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 曾彥文 之住居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無電鈴且呼叫無人回應」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檢附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彥文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之住所地「新竹市○○路○○號」郵寄,經以「無電鈴且呼叫無人回應」為由退回,惟聲請人狀載相對人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㈠補聲請狀上當事人欄之相對人資料。㈡補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通知行使權利之催告信函及回執。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該通知已於100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審認相對人住所地為何,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前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為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地,亦難以認定聲請人曾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尚未向相對人曾彥文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上開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