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752、7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9、8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3月,並以94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依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指示,接續於98年6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OK便利商店前,及於98年6月16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街口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綽號「阿賢」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資料,刊登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虛偽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致如該附表所示之 高雪芬李宜靜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500元、1,700元至蔡志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 藍珮娟馬安妮田怡玲彭冠富 ,佯稱其等於網路購物時,誤將匯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致藍珮娟、馬安妮、田怡玲、彭冠富均不疑有他誤信為真,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29,987元、7,998元、140,992元、25,998元匯入蔡志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高雪芬、李宜靜、藍珮娟、馬安妮、田怡玲及彭冠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高雪芬、李宜靜、、藍珮娟、馬安妮、田怡玲及彭冠富於警詢時之證述,馬安妮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宜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雪芬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田怡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係分二日交付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阿賢」,惟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應僅成立包括一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上開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高雪芬、李宜靜、藍珮娟、馬安妮、田怡玲及彭冠富之財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高雪芬、李宜靜、藍珮娟、馬安妮、田怡玲及彭冠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為218,175元,金額非微,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自稱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遭詐騙日期│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號│││││(新臺幣)│帳戶│├─┼───┼──────┼───────────┼──────┼─────┼──┤│一│高雪芬│98年6月16日│冒充雅虎奇摩拍賣賣家販│98年6月17日│11,500元│玉山││││下午3時許│賣華碩牌液晶電視,收款│下午4時10分││銀行│││││後未出貨││││├─┼───┼──────┼───────────┼──────┼─────┼──┤│二│李宜靜│98年6月17日│冒充雅虎奇摩拍賣賣家販│98年6月17日│1,700元│玉山││││下午1時35分│ 賣藤原紀香 Vitacreme維│下午4時27分││銀行││││(起訴書附表│他命B12 亮顏 煥膚霜 X2,│││││││誤載為98年6│收款後未出貨│││││││月16日)│││││││││││││├─┼───┼──────┼───────────┼──────┼─────┼──┤│三│藍珮娟│98年6月16日│冒充雅虎奇摩賣家佯稱被│98年6月16日│29,987元│彰化│││(起訴│下午5時30分│害人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下午6時4分│(藍珮娟另│銀行│││書誤載│許│至ATM操作取消││匯款6,999││││為 藍佩 ││││元部分,非││││娟)││││匯入本件被││││││││告帳戶)││├─┼───┼──────┼───────────┼──────┼─────┼──┤│四│馬安妮│98日6月16日│冒充雅虎奇摩賣家、台新│98年6月16日│7,998元│彰化││││晚上7時31分│銀行行員佯稱被害人誤設│晚上8時42分││銀行││││許│定成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五│田怡玲│98年6月16日│冒充雅虎奇摩賣家佯稱被│98年6月16日│140,992元│彰化││││下午6時11分│害人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併辦意旨│銀行││││許│至ATM操作取消││書誤載為││││││││2,9987元)││├─┼───┼──────┼───────────┼──────┼─────┼──┤│六│彭冠富│98年6月16日│冒充露天拍賣客服佯稱誤│98年6月16日│25,998元│彰化││││下午6時38分│將被害人之購物付款方式│││銀行││││許│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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