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媄30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4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簡字第30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林依媄(冒名 吳曉娟 )前與 林加慶 共同基於行使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加慶與吳曉娟於92年8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平縣完成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吳曉娟因此取得林加慶形式上配偶之地位。旋林加慶先行返回臺灣,並於92年9月9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武平縣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資料,至高雄縣大寮鄉之戶政事務所,明知其上開婚姻虛偽無效,仍填具吳曉娟為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吳曉娟為林加慶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林加慶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翌日即同年9月10日,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使承辦員警將吳曉娟為林加慶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再委託 陳俊良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吳曉娟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致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亦將上開結婚登記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審核欄上,並核准發給吳曉娟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大陸人民入出境臺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吳曉娟遂於92年11月2日,以探親名義持上開臺灣地區旅行證行使,由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後,旋由人蛇集團成員接走不知去向。嗣於92年11月25日,為警查訪得知吳曉娟未按址居住,於93年1月18日,由林加慶帶同吳曉娟至大寮分駐所自首等事實,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6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依媄冒用「吳曉娟」
之名義先後於93年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93年2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3偵查庭應訊並偽造「吳曉娟」署押等情,認被告林依媄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觀諸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開93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偽造署押之罪,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部分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445號被告林依媄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街6號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路2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媄係大陸地區人民,為來臺打工賺錢,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在大陸地區以其照片及「吳曉娟」之年籍資料,偽辦「吳曉娟」之身分證,復偽以「吳曉娟」之身份與年籍資料與不知情之林加慶於民國92年8月8日在福建省武平縣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武平縣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先使不知情之林加慶於92年9月10日以「吳曉娟」保證人之名義,填具「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行使之;復委由代理人陳俊良據前揭結婚公證書申請以探親名義入境,並以「吳曉娟」之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吳曉娟及我國入出境管理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察機關對於轄內居住人口管理之正確性(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林 依媄以「吳曉娟」身份入境臺灣地區後,因並未實際按址居住,為警於92年11月25日查獲,竟為隱瞞其真實身分,於93年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接受警方詢問時,竟仍冒用「吳曉娟」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該次訊問偵訊筆錄之「被訊問人」欄及筆錄內容、「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之「更正」欄內、「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內,共偽簽「吳曉娟」之署名4枚,及偽造「吳曉娟」之指押14枚;又接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3年2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3偵查庭內接受訊問時,仍冒用「吳曉娟」之名義應訊,並在該次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內,偽簽「吳曉娟」之署名1枚,均足生損害於「吳曉娟」及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林依媄並於93年3月10日依法遭強制出境。嗣林依媄復於93年10月1日,為再次來臺打工賺錢,以真實姓名入境臺灣後,於98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29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依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加慶警詢時之陳述。
㈢卷附被告林依媄與吳曉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之照片,均為同一人即被告林依媄。
㈣被告林依媄冒用「吳曉娟」名義來臺遭查獲之判決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二、核被告林依媄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林依媄冒用「吳曉娟」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於93年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之警詢筆錄及93年2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3偵查庭之偵訊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林依媄偽造之「吳曉娟」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彥竹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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