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輝山
陳鵬文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9
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9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輝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鵬文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輝山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51號、97年度易字第75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甫於民國9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9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晟立超商」(登記為晟立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效果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4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以每1元換取1分之比例請店員以遙控器操作開分,之後依各機台顯示之選項押注,若押中,可依比例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待洗分時可將累積之分數依原比例兌換成現金,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間約獲利新臺幣(下同)700元。並於99年7月4日起,以月薪1萬6,000元之代價,僱用同有賭博犯意聯絡之陳鵬文擔任店員負責超商經營、開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 嗣經警 於99年7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訪,並喬裝賭客進入超商內開分打玩「賽狗電玩」,累計積分達1,000分時,向陳鵬文示意洗分,由陳鵬文將兌換之賭資1,000元交予喬裝賭客之員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山於警詢及被告陳鵬文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 林明智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一組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及查獲現場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合先敘明。查被告黃輝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之上開超商內擺設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台,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核被告黃輝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陳鵬文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輝山自99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5日晚間
8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及多次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陳鵬文自99年7月4日受僱於被告黃輝山起至翌(5)日止,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樣地點多次為賭博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黃輝山、陳鵬文2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輝山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輝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違法經營之期間甚短(約1週)、擺設機台之數量僅4台,所得尚微(其間獲利約7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陳鵬文係受僱於被告黃輝山並接受其指示,惡性較輕,且參與賭博犯行之期間甚短即為警查獲(2天),復斟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鵬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供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2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1塊)及編號3之遙控器2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4之現金1,000元乃洗分兌換所得,係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提供前開場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於該處賭博以營利,因認渠等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68條罪名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營利意圖外,尚須以其營利來源與供給賭博場所之客觀行為間具有關聯性為必要,倘行為人獲利來源取決於偶然之事實,而具有射倖性,即與該條營利之要件有違。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其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決定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其從中抽取一定數額之金錢以圖利之情形,故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認被告2人亦涉犯該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事實,本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該條罪名相繩。惟公訴人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01│電腦變異體機台(含螢幕、│叁組(分別為「網豹」貳組及「賽│││主機、鍵盤、滑鼠)│狗」壹組)│├──┼────────────┼───────────────┤│02│超級大舞台(含IC板壹塊)│壹台│├──┼────────────┼───────────────┤│03│遙控器│貳支│├──┼────────────┼───────────────┤│04│賭資│新臺幣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