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4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4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93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
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1,3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2年7月2日,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8.79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
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依約繳至93
年4月30日止,即未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
信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等情。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1393元及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9計
算之利息,並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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