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2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2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2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
佰零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被告乙○○、被告 廖鈺婷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柒拾
捌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丙○○如以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廖鈺婷如以新臺幣
叁萬零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至92年就學期間,
經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之同意,且邀同被告廖鈺婷、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6筆,計新臺幣(下同)290,049元,約定借款應於借
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
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筆至第6筆借款利息依臺灣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
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
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
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乙
○○於96年10月役畢,依約本借款應自97年11月1日起,依
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乙○○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78,48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丙○○、廖鈺婷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
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台北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
,台北商銀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台北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已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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