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震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震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 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30日出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等情(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廖震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女兒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6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86頁),被告坦承上開海洛因係其施用後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袋4個因毒品沾附其上難以完全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被告廖震南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震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法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廖震南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106年3月6日凌晨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於106年6月11日17、18時許,在同址,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本檢察官調查另案被告朱俊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以106年度偵字第4770號等案提起公訴),而經警於106年3月7日9時4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朱俊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廖震南所遺留在該處之海洛因4包。並經採集廖震南尿液及毛髮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震南自白不諱,且有扣案海洛因毒品4包扣案可佐,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受理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湛繹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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