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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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能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能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空氣槍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喇叭彈貳盒、高壓空氣鋼瓶壹瓶、打氣筒壹具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能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在苗栗縣○○市○○里○○街○○○巷○號居處,將其於106年12月間藉由網際網路自拍賣網站所購得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加裝其另行購得之O環(即皮碗,起訴書誤載為Q環),以此方式將上開空氣槍之氣孔堵住而增加發射動力,使上開空氣槍均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並置放在其上址居處內。迄於107年1月29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3枝、喇叭彈2盒、高壓空氣鋼瓶1瓶、打氣筒1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黃志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槍枝初檢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69頁),復有空氣槍3枝、喇叭彈2盒、高壓空氣鋼瓶1瓶、打氣筒1具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空氣槍3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土耳其ATAKARMS廠製ZORAKIHP01-2型,槍號為00000000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多次折壓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
m、質量0.533g)最大發射速度為198.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0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中國SPA廠製P10型,槍號為0000000000000V-G,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25g)最大發射速度為292.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9.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5焦耳/平方公分。三、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0廠製BULLWHISPER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25g)最大發射速度為220.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2.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3.8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說明:
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該局107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70016095號鑑定書及照片20張可憑(見偵卷第95頁至第
103頁),足見經被告加裝O環後之上開空氣槍3枝均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
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拍賣網站所購得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3枝,發射後擊發力道弱,原無法射穿物品,經被告以加裝O環將上開空氣槍之氣孔堵住之方式改造後,增強上開空氣槍之擊發力道,致具有殺傷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其製造空氣槍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云云,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涉及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6頁),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⒉被告係以單純加裝O環之方式改造空氣槍3枝,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加裝
O環之方式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其行為本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警方前往查獲其持有槍枝時,被告除坦承持有上開空氣槍,並主動供出自行改造上開空氣槍之情節(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又被告係出於興趣而在拍賣網站購買空氣槍,目的、動機尚屬單純,且其所加裝之O環為簡單零件,亦係以單純堵住氣孔之方式改造空氣槍,其持有期間非長,參酌被告自述改造上開空氣槍後,因擊發聲響很大,就不敢嘗試使用上開空氣槍,未曾攜出屋外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9頁、第130頁),復無涉持上開空氣槍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諒非嚴重,佐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於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是依被告所犯之客觀情節觀之,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刑後處以最低刑度,仍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兼衡酌其製造、持有槍枝之數量為3枝,未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南亞技術學院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父母(父具有輕度身心障礙)、懷有身孕之妻及1名2歲之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僅供興趣消遣,被告於107年1月15日製造完成上開空氣槍,警方於同年月29日即查獲本案,是被告製造完成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期間非長,其供稱從未將上開空氣槍攜出屋外使用,且未涉及任何刑案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本案製造空氣槍犯行,對整體法律秩序之影響,尚屬輕微。又被告自述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須照顧父母、妻及子女,其妻懷有身孕,子女尚屬年幼,並有購屋貸款須償還(見本院卷第131頁),此有被告之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員工識別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購屋貸款契約、孕婦健康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93頁至第
107頁)。衡以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認罪,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仍有潛在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⑴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喇叭彈2盒、高壓空氣鋼瓶1瓶、打氣筒1具,均係被
告所有,並供上開空氣槍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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