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庚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己○○被告丁○○
7巷41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若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000元及自民國8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50計算違約金,乃聲請對被告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9月25日予以核發97年度促字第9034號支付命令,惟因被告丁○○業於法定期間內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參諸被告丁○○所提出之異議內容,並非均基於其個人之事由,從而其異議之效力,依前開之說明,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於未提出異議之被告乙○○、丙○○,是應視同原告已對被告三人起訴,合先敘明。
貳、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會(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按。而原告設址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2鄰253-3號,亦有新竹縣儲蓄互助社登記證在卷可考,是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000元,及自8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50計算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有98年9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肆、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救世儲蓄互助社,於90年8月4日更名為庚000000000,合先敘明。緣被告即借款人乙○○於86年5月31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 施劉桂香 (已於95年2月22日死亡)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40,000元,並簽訂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86年5月3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於每月31日(即立約領款日)攤還10,000元,利息則以月息9厘計算。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2款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時,按月加收百分之10延滯利息,未經核准延期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50之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乙○○未依約還款,且借款期限已於93年5月31日屆滿,借款期間雖有陸續還款,但還款均不足,且被告乙○○於95年10月24日攤還部分借款後,迄今尚欠本金627,000元及自8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50計算違約金,嗣利息、違約金均減縮為92年9月24日起算。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如數清償,並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假執行外,其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丁○○答辯之陳述:被告丁○○辯稱其有向原告申請除去保證責任云云,惟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被告丁○○與其他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且被告丁○○既與原告約定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況被告丁○○僅曾於97年7月2日以林口郵局存證信函第354號向貸款人即被告乙○○表示除去前揭保證責任,原告僅為副本收件人,且原告對其來函亦已以苗栗文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45號覆稱:台端就本借款為連帶保證責任,請台端參照如民法748條及民法273條等連帶保證之規定,並非台端單方面就可向債權人除去保證責任,且台端與本社非委任關係,本社亦未同意台端除去保證責任等語。是被告丁○○仍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有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連帶清償之責。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辯稱:
(一)被告丁○○於87年曾通知原告之經理戊○○,請求除去系爭保證責任,原告之經理戊○○當時並未拒絕,同時被告曾就除去系爭保證責任事宜告知被告乙○○,被告乙○○亦隨後答稱其已另找保證人。原告於借據上之名稱,與起訴時之名稱不相同,被告丁○○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是否尚有拘束力,並非無疑。
(二)本件原告並非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業者,卻違法經營銀行放貸業務,已違法在先,復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所示,其月息高達9厘,如有延滯利息還要加計百分之10,以及加計百分之50之違約金,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除顯屬偏高外,其訂約當時,利用被告丁○○不諳法律,又不准許被告丁○○請求除去保證責任,於法不合,已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並對被告丁○○生計有重大影響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於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應就被告乙○○在互助社內之股金先抵充本金,有餘才再抵充違約金及利息,如此一來被告乙○○實際應負擔之債務應較原告起訴之金額低,但原告卻先抵充違約金及利息,顯有不當。又據知被告乙○○目前經營堆土機營造業務,且尚擁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原告卻捨其不與追償,偏訴請被告丁○○一人,亦顯有不公平。
(四)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辯稱:確實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及違約金,此部分已經與原告經理協調,依照被告乙○○既有股款先清償過世妻子所積欠原告之款項,而被告丁○○原本請求要更換保證人,但被告乙○○找不到適合人選,因此才勸被告丁○○先不要撤換,希望清償後原告能免除被告丁○○連帶保證責任,且希望以股金償還本件債務後,再以每月5,000元來清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表示對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件兩造不爭執項:
一、被告3人於86年5月31日至今均係原告之社員。被告乙○○於86年5月31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施劉桂香(已於95年2月22日死亡)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40,000元,並簽訂系爭借據,約定按月於每月31日攤還10,000元,利息則以月息0分9厘計算,且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未經核准延期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50之違約金之事實。
二、借款人即被告乙○○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627,000元之事實。
三、被告丁○○、丙○○目前仍為被告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未依法完成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
肆、本件爭點經協議兩造同意限縮為:
一、原告貸放款項予被告乙○○是否合法?借據所定之利息、違約金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示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記錄、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救世儲蓄互助社函、社會團體備案登記申請書、會員證明書、承諾書、新竹縣政府函、中華民國儲蓄互助會函、新竹縣救世儲蓄互助社函、戶籍謄本、借款申請書、支出/轉帳傳票、存證信函、原告章程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到庭除提出上開情詞置辯外,就借款事實及尚積欠原告主張之欠款數額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丁○○辯稱被告乙○○當初借款對象與原告現在五峰鄉儲蓄互助社名稱不同,則被告丁○○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是否尚有拘束力並非無疑云云,查原告原名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救世儲蓄互助社,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會員,於90年8月更名為庚0000000000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91年8月30日函附卷可證,且觀系爭借據抬頭係載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五峰儲蓄互助社,二者名稱相同,且屬同一法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誤會,洵不足採。是本件應依兩造同意限縮後之爭點論述如後。
二、原告貸放款項予被告乙○○是否合法?借據所定之利息、違約金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示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一)按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一、收受社員股金。二、辦理社員放款。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儲蓄互助社不得對非社員為收受股金及放款之服務。儲蓄互助社法第9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12條定有明文。是儲蓄互助社之任務為收受社員股金,辦理社員放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業務,係以收受股金方式,對具有特定身分之社員進行放款,雖具發揮社會安全制度功能,但於改善基層民眾互助資金之流通上,功能與一般金融機構,作為金融中介之作用無異。查本件原告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互助社,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儲蓄互助社登記證在卷可按,而被告等均為會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依上開法律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乙○○為放款之業務,是被告丁○○辯稱原告並非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業者,違法經營銀行放貸業務,並放款與被告乙○○云云,並不可採。
(二)次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或選擇利率較高之信用商品使用,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認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契約內容一情即明,而於定型化契約中,仍應考量締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弱勢債務人。所謂「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利息之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並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於利率高低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僅於例外為保護弱勢債務人,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情形下,賦予債務人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有拒絕給付之權利,但並非整個利率約定均無效。亦可顯現立法者對約定利率委由契約自由決定之,否則何不規定超過部分無效?所以只要當事人間在自由市場下自行約定週年利率在百分之20以下,已符合上揭法律請求利率上限以下,除非有民法第206條所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情形外,法院應當在契約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查兩造系爭借據約定條件第2條第2、3、4款約定「利息:應按月繳付。暫定以月利率0分9厘計算,但應隨時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之。」、「延滯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延滯期間應按月加付應計利息百分之10之延滯利息。」、「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繳付利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加付應計利息百分之50之違約金。」之內容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週年利率至多為百分之16.2(計算式:0.9×12+0.9×12×50÷100=16.2),並未超過百分之20,則此利率之約定符合上揭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司法應予以尊重。且查被告丁○○於簽訂系爭借據而為連帶保證人時,已是35歲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衡之常情,其應無於認定本件借款利率、違約金過高之情形下仍同意簽立系爭借據之理,是被告丁○○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偏高,且係利用被告丁○○不諳法律,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等情,實不可採。
(三)末查,被告丁○○抗辯被告乙○○於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應就被告乙○○在互助社內之股金先抵沖本金,有餘才再抵充違約金及利息,但原告卻先抵充違約金及利息,顯有不當云云,惟按兩造間之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五峰儲蓄互助社借據所約定之特約條款第3項約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同意本借款所償還款項之抵充順序為(1)違約金及延滯利息(2)利息(3)本金」,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借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乙○○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違約金及延滯利息,其次為利息,有餘者始抵充本金,此為兩造合意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稱,顯屬無據,應不可採。
三、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一)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丁○○及丙○○同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丁○○及丙○○自應就其所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且債權人即原告得對於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丁○○及丙○○並無主張先訴抗辯之權利,是被告丁○○辯稱原告捨被告乙○○而不與追償,偏訴請被告丁○○一人償還,顯有不公平云云,自不可採。
(二)末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欠負原告上開之借款,迄今尚有本金627,000元,及自9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9(即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及丁○○既為上開欠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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