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春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官春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官春和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6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板車,搭載 董淑玲 ,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女中路2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女中路2段,適有 洪雅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2段同向直行行駛於官春和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官春和之拖板車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右膝、右小腿及右足挫傷、右膝擦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官春和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洪雅琪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予洪雅琪,即由董淑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官春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過民眾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官春和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當時搭載之董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34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本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若非經路過民眾報警尋求救護,恐將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上更重大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害,惟念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未予追究,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