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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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告 北川 真紀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複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被告 北川和宏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倪子嵐 律師被告 劉湘瑩 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為日本籍人士,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權利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原告既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且被告甲○○○在我國工作居住,被告乙○○為我國人,我國法院較外國法院並無不便,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住於臺北市大安區,被告乙○○之住所地則係新北市板橋區,為被告甲○○○所不爭,復有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侵權行為,均係以被告乙○○住處為侵權行為地,是原告對被告間之上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是以,參諸前開規定,本院既為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是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身為被告甲○○○配偶之權利:
1.緣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於民國82年9月3日登記結婚,婚後居住於日本國大阪府,育有長女北川微笑,婚姻關係至今仍存續。93年間甲○○○因自行創業,將原告及女兒北川微笑留在日本,隻身來臺居住。其後不多時,甲○○○開始在網路上購置兒童安全座椅、兒童讀物等兒童用品及名牌女性衣物,要求原告協助將購買物品自日本寄回臺灣。原告詢問甲○○○何以購買上開物品,其總稱係代替辦公室同仁所購置。而於甲○○○居住臺灣期間,其返回日本住處時,原告曾多次表示希望來臺探訪甲○○○,但甲○○○均以無必要為由拒絕,是以原告始終無法來臺,對於甲○○○於臺灣之生活亦因甲○○○不願告知,而一無所悉。
2.時至101年年底,甲○○○回日本時,對原告稱:「我已經有更重要的人,雖然不討厭妳,但對妳也沒有愛了,希望跟妳離婚…」,其後甲○○○未再回到日本。嗣於103年2月中旬回日本時,再次對原告要求離婚,原告見甲○○○離意甚堅,甚受打擊,懷疑甲○○○是否有外遇而託人查證,不料竟於103年4月間拍攝到被告二人共同返回被告乙○○住處,且乙○○隔日始自該住處出來,顯見乙○○有在該屋過夜,被告二人並有通姦行為;且乙○○亦曾偕一名已上小學的女孩自住處走出,原告甚感驚愕,始知悉被告二人過從甚密。又經查證,甲○○○先前要求原告寄送物品,原告始終以為係甲○○○居住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竟登記於乙○○名下。原告遂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448號進行偵查,於103年10月31日偵查庭中,乙○○並曾自承:101年間曾讓甲○○○暫時住其板橋的家,住了1年多等語,顯然係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且原告始由檢察官口中得知,該名已上小學的女孩為被告二人所生之女,現已9歲。該案雖因時效已過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二人竟隱瞞原告有婚外情長達10年,不但育有一女,且至今仍聯繫密切、經常同住。原告至斯時,始確定自己之丈夫甲○○○早已背叛與自己的婚姻,而乙○○明知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至今存續,卻仍與甲○○○交往。
3.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所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被告二人自甲○○○來臺後,即為工作夥伴,朝夕相處,且於94年間即有多次性行為並因此育有一女,可認為被告二人有超越一般朋友之男女親密關係。衡諸被告二人明知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並育有一女,至今仍交往中。從而,被告二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茲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0萬元請求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造成原告與甲○○○之婚姻破碎,原告身心重創,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原告於77年3月自大阪府千里金蘭大學短期大學部畢業,於同年4月進入森田公司就職,於隔年78年6月離職;78年7月進入日本ComputerBrain公司就職,於在職期間與甲○○○相識並結婚;其後應甲○○○之要求,於82年7月離職,其後便再無正職工作,專心照顧家庭及子女,經濟來源完全依賴甲○○○支給之家庭生活費用。甲○○○隱瞞原告與乙○○之姦情長達近10年,於102年開始要求離婚,並逐漸切斷原告之經濟來源(原本每月給付原告及女兒40萬日圓,至10
3年底,已縮減為8萬日圓,約新臺幣21,000元;大阪為日本第二大都市,甲○○○卻僅給付相當於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原告只得在外打工,自104年1月起,在安親班擔任臨時職員打工為生,由於出勤日數不定,收入極不穩定,日前市公所通知原告,未來原告打工之工作將優先由專業證照者擔任,故可能無法續任此份工作。於日本結婚後長期無工作之家庭主婦欲二度就業相當困難,一般企業對於已有年紀之女性求職均不予考慮,故已有年紀之女性通常只能找領取日薪之打工工作,以原告目前打工,每月收入僅有4至5萬日圓,加之甲○○○所給付之8萬日圓,亦僅有
12至13萬日圓,而原告與女兒每月所需生活費,至少為36萬日圓,依原告三井住友銀行存摺所示,原告存款僅餘約26萬日圓,其中提領約145萬日圓,係原告返還原告之父之借款,故原告目前之經濟十分拮据。
2.甲○○○所經營之公司,於甲○○○尚未提出離婚要求前,就原告所知,業績十分良好,93年起甲○○○的公司便已打進美國、德國及臺灣等地市場,96年其公司甚至於德國開始經營日本料理店(其原先之公司係經營電腦相關硬體設備),98年甲○○○曾告知原告,由於公司太賺錢,其於海外銀行藏有數億日圓的財產,而99年5月間,甲○○○則一次清償了原告與女兒住所之房屋貸款,金額約為3,000萬日圓。
又甲○○○因為事業之故經常往來世界各地,搭乘飛機總是乘坐商務艙,可見其財力雄厚,自然會想盡辦法避稅,如將名下財產移轉至國外,或登記在他人名下等,此等情況在臺灣屢見不鮮;則調取其申報於國稅局之財產清單及所得清單中記載其財產不多,亦非難以想像。甲○○○於本件或於日本與原告之訴訟中提呈文書中所呈現之資產,絕對僅為其資產中九牛之一毛。
3.乙○○為匯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被告雖辯稱公司營運狀況虧損,並未獲利。惟該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1,250萬元,被告二人持有95%以上該公司之股份,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1,187萬元以上,二人之財力,可見一斑,被告雖辯稱公司虧損,實為無稽。
4.又被告二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住所,係以乙○○名義所購置,該不動產所在之地段極佳,價值為數甚高。是故,較諸原告目前經濟陷入困境之窘迫情形,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顯然相當寬裕。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現因遭甲○○○斷絕經濟來源,陷於生活困難,而被告二人所得收入豐厚,乙○○並擁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捷運站旁精華地段之房屋,價值不斐。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有多次外遇紀錄,而甲○○○向原告要求離婚時,亦僅表示自己「有更重要的人」,並未將該「更重要的人」之姓名及與其關係告知原告,原告只能猜測甲○○○「可能」又外遇了,根本無從確認;而於103年間,甲○○○再三逼迫原告離婚,原告始下定決心探究其緣由,而於103年4月間發現被告二人同住,乙○○育有一女之事實,並於103年10月31日偵查庭中確知該女孩為被告二人之女。故原告對於甲○○○有外遇之行為,外遇對象為乙○○乙節之確悉時間為103年4月。被告二人之女兒00年出生,而至103年4月原告確知為止,甲○○○仍經常前往乙○○住處,被告二人關係顯然持續至原告發現之當時。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身為甲○○○配偶之權利之行為,係自94年相姦並共同育有一女持續至今,原告之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㈣被告辯稱:甲○○○與原告間婚姻本有破綻,且長達15年分居,雙方就各自在外男女交往,亦有互相宥恕之共識,惟:
1.原告與甲○○○結婚後,於89年4月間,共同購買位於日本國大阪府河內長野市,目前由原告與兩造之女北川微笑所居住之住所;同年9月,甲○○○任職之公司發布人事命令,令甲○○○調職至東京分公司。由於當時北川微笑甫就讀小學,而甲○○○當時告知該人事命令之時間僅2年,原告為不使孩子生活環境變動過大,而決定讓甲○○○自行前往東京,原告留在大阪。實際上,「單身赴任」對於日本人而言實為常態,而原告信任甲○○○2年後即會回到身邊,又必須照顧女兒,加之甲○○○於東京之住處過狹,且其總是拒絕原告探訪之邀約,故而未前往東京探訪甲○○○。至於甲○○○來臺後,原告曾多次向其表達來臺探視之意,惟甲○○○之反應較之調職東京時反應更為激烈,不悅地反應原告「來幹嘛」、「特地過來有什麼目的」;甚或以「臺灣沒什麼好看的,吃的也不合你味口」、「臺灣沒什麼適合帶回去的伴手禮」、「故宮博物院很無聊,我沒那個力氣陪你排那麼長的隊」等之藉口,拒絕原告訪臺之邀約;原告不願與甲○○○多作口舌之爭,只能放棄來臺念頭。要之,原告未能在甲○○○居住於東京及臺灣期間進行探訪,實「非不為也,係不能也」;何以不能?係因甲○○○之阻撓使然。
2.況於甲○○○調職東京期間,每數月會回到大阪與原告及女兒團圓;而原告因照顧女兒之故無法留在甲○○○身邊,甚感掛念,亦會以快遞寄送原告親自烹煮之料理,兩造雖身處兩地,原告仍相信甲○○○對自己的感情不曾改變;又甲○○○不論在東京或在臺灣,每年約12月至1月均會回日本數日,與原告及女兒共渡,或是共同前往兩造老家拜訪。最近一次係於101年1月間,甲○○○要求原告接機,回家後雙方亦渡過了愉快的餐敘時間。直至其後甲○○○忽然要求離婚前,原告一直認為雙方之感情可稱融洽。職故,被告辯稱與原告已分居15年,並非實在。
3.93年夏天,原告之母因癌症手術住院。由於甲○○○長期不在身邊,原告對於自己雙親相當依賴,故母親罹癌此事,對原告而言打擊甚大,甚為沮喪。為此,原告曾於與甲○○○通聯時,懇求甲○○○「母親狀況如果好轉,我希望能和你及孩子3人共同生活」,甲○○○卻以不回應表達拒絕之意。是以,兩造之所以分居15年,係因甲○○○不願與原告同居,並時常以各種藉口拖延使然。
4.至甲○○○辯稱雙方各自之男女交往,有相互宥恕之共識,原告嚴正否認,應由被告舉證。原告自認在甲○○○隻身在外打拼事業時,儘可能為其照顧好家庭及女兒,從未懷疑甲○○○在外之交友關係,更未曾與甲○○○討論相關事宜。
被告所辯,實係其外遇被原告發現後之藉口,殊無足採。
㈤被告又以被證1中,原告之日本律師於律師函中言及「宥恕
」,主張原告承認自己與甲○○○以外的異性交往過,並承認雙方對於各自男女交往之自由,互不干涉,惟:
1.原告與甲○○○結婚後,便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家庭(此為日本女性之常態),甲○○○掌握經濟大權,家中開銷完全仰賴其所願意給予原告之金錢;只要違逆甲○○○,原告就有可能無法取得生活費,經濟陷於困窘,是以,原告對甲○○○始終百依百順。然甲○○○對於與原告所組成之家庭,卻不用心經營,例如於90年間,原告本期待其調職至東京期間即將屆滿,一家三口可以團聚,其未與原告商量的情形下,遽然決定自行創業,並擬從此在東京紮根,卻無將原告及女兒接往東京同住之意,原告於其公司成立後始被告知此事,甚感驚訝,但木已成舟,原告雖對此等結果感到不滿,但不敢向其表達,只能私心期待有朝一日甲○○○將原告與女兒帶往東京,一家團圓。又如甲○○○酒醉後,經常對原告吐露對原告之不滿,甚至污蔑原告,對原告甚為看不起,致兩造經常因其酒醉後之醉言起爭執,也因此,只要甲○○○開始喝酒原告便感到相當害怕。
2.再如,甲○○○來臺後,由於向其索取家中生活費甚為不便,原告因此興起二度就業之意,而與其商量,甲○○○卻告以「我沒興趣聽你說這個」;大阪家中因修繕或購置需要較大筆費用,原告與甲○○○商量時,其亦表示「我又沒住在那個家,跟我沒關係」,對家中事務根本漠不關心。由於原告顧及女兒需要父親,且家中經濟大權掌握於甲○○○之手,仍希望維持家庭的完整性,故而選擇繼續隱忍,並一肩承擔起家中大小事務之決定,及照顧女兒快樂成長之責任。
3.甲○○○習於外遇,原告先前曾因故知悉甲○○○與一位女性大學生交往,雖甚感痛心,仍希望家庭完整,故而原告決定不再追究女性大學生之事,律師函中所稱「原先預計雙方宥恕先前的事,雙方婚姻持續」係指宥恕甲○○○之該次外遇。之所以係基於一個帶著孩子的女人希望維持家庭完整之心願使然,原告之意係希望兩造前嫌盡釋,並期待甲○○○不會再發生外遇情事,始能重歸美滿和樂的家庭生活;觀諸該封律師函之前後文,亦可得知原告真意;被告何以會作成「對未來發生的外遇預先宥恕」之結論,原告感到匪夷所思。
4.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婚姻關係及感情狀態已長期嚴重破綻之背景下,為了長女的成長而勉予維持表面,且明確達成共識「彼此隨著自己的心意生活」,原告鄭重否認,此係甲○○○之誤解。對原告而言,甲○○○是自己人生中最理解自己的人,也因此原告願意獨守只有母女倆的家,儘量不讓母女兩人對甲○○○造成太多的困擾,並儘可能順從其所下達之命令,甲○○○來臺後,雖多有令人起疑之言行,原告仍選擇信任,對其之生活亦儘量不多過問(實際上亦不敢過問);不料竟被其作成如斯解釋,原告甚感傷心。
5.反觀被告於書狀中自稱:在長女成長到對事物有充分理解力之前,彼此不要在長女面前爭吵,做好父母親的職責。然甲○○○明知原告及女兒之經濟長期依賴其所給付之生活費,卻於103年12月以後遽減至每月僅給付8萬日圓,故意使原告及女兒之經濟陷入困境,如何可稱為已做好父母親的職責?㈥被告又辯稱,於甲○○○與原告婚前,原告同時與甲○○○
及其友人交往,二人感情並不和諧;其後原告另有與其他男子交往衍生之感情糾紛,故兩造僅是形式上婚姻,惟對原告而言,被告所言情景係指「原告與他人交往期間,甲○○○故意挑撥二人,導致原告與該他人分手」。甲○○○曾以「你的男友與其他女人關係很亂,最好和他分手」等語,離間原告與當時男友,進而獲得原告芳心。甲○○○追求原告當時的行為,如今竟被說成「當時二人感情已不和諧」原告深覺痛心。至原告與其他男子交往,實際上係原告遭該名男子恐嚇及騷擾,該名男子係日本所稱之跟蹤狂(stalker),原告亦深受其擾,於報警後,警察依據日本「跟蹤狂規制法」予以制止後,該名男子始停止騷擾。更遑論被告此等辯解與本件毫無關聯,並不妨礙被告二人通姦之事實,被告故意提出與本件毫不相關之事證,顯係為卸責。
㈦被告辯稱乙○○對於甲○○○之婚姻狀況並不知情,惟:
1.乙○○已自承,於94年底已知悉甲○○○之婚姻狀態,但仍願意為甲○○○將孩子生下,並且與甲○○○共同扶養孩子至今;而於103年4月底所拍攝之照片,被告二人進入登記於乙○○名下之房子後,徹夜不見甲○○○離開,因而並沒有甲○○○離開之畫面;此當可證明,至少截至照相當時,被告二人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仍然持續。乙○○辯稱與甲○○○已分手並未繼續交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多次因應甲○○○之要求,將各種物品寄送至乙○○住處部分,有寄送物品之收據為證。由於甲○○○告知原告新北市板橋區乙○○名下不動產之住址,原告始終以為該處為甲○○○之住處,故而收件人載為甲○○○,甲○○○於臺北市內自有住處,何以需要特地將物品寄送至乙○○住處?顯然被告二人始終隱瞞原告,並維持過從甚密之關係。
㈧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
,被告二人性行為發生時間回溯約莫於94年間,且原告自承甲○○○於101年底回日本時即向原告表明已有外遇事實要求離婚;故原告知悉侵權行為時起迄起訴時止,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2年短期時效,不得再行請求。㈡甲○○○與原告間婚姻本有破綻,且分居長達15年,雙方就
各自在外之男女交往,亦有互相宥恕之共識,並無侵害原告權益:
1.甲○○○與原告於82年間,因原告懷孕而登記結婚,惟婚前原告同時與甲○○○及其友人交往,因此兩人感情並不和諧。甲○○○於88年間,公司調派自大阪前往東京任職,次年離職後直接在東京公司工作,此間雖然是日本國內住所,但甲○○○仍是獨自生活,原告從未探望過甲○○○。直至93年間甲○○○受指派到臺灣任職,迄今分居長達15年,原告從未一次至甲○○○居住之住處探望甲○○○,甚至以電話或其他任何方式關心亦無,顯然婚姻名存實亡。
2.在兩造婚姻關係及感情狀態已長期嚴重破綻之背景下,為了長女的成長而勉予維持表面婚姻,且明確達成共識「彼此隨著自己的心意生活」,「在長女成長到對事物有充分理解力之前,彼此不要在長女面前爭吵,做好父母親的職責」。是故,原告於103年5月間委託律師寄發之通知書中,不僅承認自己曾與甲○○○以外的異性交往過,並承認雙方對於各自男女交往之自由,互不干涉。
3.況原告與其他男子交往衍生的感情糾紛,甚至騷擾到甲○○○父母家中,此事實雙方家長知之甚詳。事發於100年1月10日晚上8時左右,不明男性將放有7張裸露照片的信封,直接送到甲○○○父母親家中;同年3月13日又收到署名收件人為甲○○○之信件,信件內有5張不雅照片;4月24日甲○○○父母家附近被灑滿近40張裸照,隔天甲○○○父母報警交由警察署調查處理;9月初又有不明男子來電,告知甲○○○父母:「有沒有把這件事情好好地傳達給 北川氏 知道?」等諸多事證,說明原告交往關係較甲○○○更為複雜,益證兩造互不干涉之共識。原告父母親及胞姊曾為此事件,央求甲○○○父母不要轉知在臺灣的甲○○○,原告甚至威脅公婆,如果把這次事件告知甲○○○,會做出對甲○○○不利之事等情。甲○○○直至102年2月間(大約事發二年後)返回日本時,始經由雙親告知此事。
4.足證,兩造僅是形式上婚姻關係,重大破綻早已存在,家庭生活形同陌路,根本不存在婚姻生活圓滿或幸福之情;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有侵害其身分法益,實屬無稽。
㈢乙○○與甲○○○交往期間,並不知情原告與甲○○○間婚姻配偶關係,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
1.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主張之人自須對該要件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被告二人91年間因同為日本ARD公司之同事而認識,雙方嗣於94年間交往,94年4月因公出差而在香港發生性行為,交往期間甲○○○未曾向乙○○透露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與甲○○○長期分居,乙○○更無從知悉渠等婚姻關係。乙○○直至94年9月間將懷孕一事告知甲○○○,甲○○○直至94年底才告知其有配偶,始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兩人因此分手並未繼續交往。
3.原告雖又主張於103年4月底,拍攝到兩人同進出之畫面。然原告拍攝之照片並無任何日期時間,亦無被告二人任何親密動作,且甲○○○事後離開之畫面亦未見原告提供,顯然原告只是片面擷取部分畫面,拼湊事實,不可採信;此部分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記載:「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內容僅拍得被告甲○○○與被告乙○○疑似一同前往甲○○○住處之畫面,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乙○○同行及出現在上開住處之事實,衡以被告2人育有1女,復為同事關係,此有匯鎌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表、劉○○之戶籍資料及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間不免有所聯繫,然均無從推認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交行為。」故,被告二人係屬正常朋友關係,並非如原告指摘持續交往迄今。
4.又原告稱多次經甲○○○要求在網路上購買兒童用品、女性用品而寄送至乙○○住處等語,此部分未見原告舉出任何實證,被告謹予否認,且乙○○確實未曾收受甲○○○贈送兒童用品或女性用品,原告指摘係屬不實。
㈣原告求償新臺幣300萬元,姑不論請求權基礎不存在,遑論兩造間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求償金額實屬過高:
1.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兩人形同陌路,且日前原告已經在日本提出離婚申請,益證原告未受有任何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事,亦無由造成伊身心痛苦之可能性。
2.原告自承為家庭主婦,長年婚姻關係生活中,均是甲○○○獨力負擔家計,甲○○○自99年起薪資收入銳減一半,且逐年減少,至101年間任職的公司及主要交易對象之關係公司均營運惡化,導致大幅裁員減薪,如今存款餘額僅存100萬日圓左右。而甲○○○近畿大阪銀行存摺、提款卡、印鑑,均由原告保管,帳戶內存款係由原告運用,係甲○○○自平成24年以後(即101年起至今)匯款支付家庭開銷之帳戶;復由原告三井住友銀行存摺明細,可知自平成20年起至平成24年止(即自97年起至101年止),甲○○○每月匯款40萬日圓給原告,原告並未外出工作,全部家庭開銷均由甲○○○支應;再由甲○○○與原告之女兒北川微笑日本銀行存摺明細暨學費繳納書,可知北川微笑之大學學費,均由甲○○○支出,就今年3月、4月即各有支付135萬日圓、36萬日圓之匯款紀錄,由上開帳戶明細紀錄,可知甲○○○雖收入逐年減少,仍每月匯款支付家用,對於女兒之學費仍一力負擔,並非不負擔家庭支出之配偶、父親。另由甲○○○日本資產表,可知甲○○○雖於日本有土地及建物財產,但價值分別為456萬9,156日圓及334萬6,908日圓,合計為791萬6,064日圓(折合新臺幣約203萬7,594日圓;以104年12月3日匯率為1:0.2574換算),價值並非高昂,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是原告主張甲○○○之資力豐厚,顯屬誤會。
3.依據原告於日本法院提出之文件,可知兩造於平成12年(即89年)即分居至今,於法律上雖仍有婚姻之名,卻早無婚姻之實,感情淡薄,各自在外均有法律關係外之男女關係,而相互容忍不加干涉,此由被證1原告委託律師寄送之律師函內容可證,如今原告於臺灣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純粹係原告對於甲○○○因薪資減少,無法如先前支付大筆家庭生活費,所為之報復性作為。
4.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8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之事實,乙○○係於94年6、7月間與甲○○○有通姦之事實,除此之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另於其他時點,仍有通姦行為,就此部分,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證據亦無法有效舉證;況且,乙○○與甲○○○發生通姦行為當時,並不知情甲○○○存有婚姻關係,直至小孩出生無法入戶籍時,始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惟甲○○○並未負起扶養小孩之義務,自小孩出生至今,乙○○不僅須一邊工作,更一邊獨力負擔扶養小孩之義務,其中辛苦實非外人所能理解,就此而言,乙○○亦屬被害人,實值同情。又乙○○雖為匯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公司營運狀況虧損,並未獲利,故原告求償金額,顯屬過高。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被告固抗辯:被告乙○○於00年0月
0日產下一女,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被告二人性行為發生時間回溯約莫於94年間,且原告自承甲○○○於101年底回日本時即向原告表明已有外遇事實要求離婚。故原告知悉侵權行為時起迄起訴時止,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短期時效等語;惟原告則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係自94年相姦並共同育有一女持續至今,故原告之起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其係於103年4月始確悉甲○○○之外遇對象為乙○○,而被告既未能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開說明,因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82年9月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94年間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並於00年0月
0日產下一女,且被告乙○○於103年10月31日在偵查中自承:101年間曾讓甲○○○暫時住其板橋的家,住了1年多等語,顯然係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2人固不爭執渠等間有通姦生子之事實,惟均辯稱:被告2人係於94年間交往,於94年4月發生性行為,然甲○○○於94年底才告知乙○○其有配偶,始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述,其2人自91年間即在日本因同為日本ARD公司之同事而認識,其時被告甲○○○即已結婚9年,並育有8歲之女兒,按諸常情,除非甲○○○刻意隱瞞,否則公司同事間焉有不知甲○○○已婚之事實,而被告乙○○既稱自94年起與甲○○○交往,以甲○○○時年已37歲,該等年齡之男性以已結婚者為常態,且乙○○既與甲○○○為同事關係,縱非屬同部門,然既有心交往,且查證上亦無困難之處,焉有不多方探聽甲○○○已婚與否之理,足見被告乙○○於94年間與甲○○○發生性關係時,應係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再查,被告乙○○於103年10月31日在偵查中供承:101年春天甲○○○有暫住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的住處,住了1年多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8號案卷核閱屬實,而乙○○當時既明知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縱其已與被告甲○○○產下一女,仍應嚴守與甲○○○往來間之分際,避免有瓜田李下之嫌,然被告2人竟毫不避諱而同居一處,縱依渠等所述並未發生性關係,惟不法侵害他人婚姻之圓滿狀態,本不以通姦為唯一方法,況甲○○○於101年年底即向原告表達希望離婚之意,是難謂被告2人於101年間同居一處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婚姻及家庭圓滿。從而,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自94年相姦並共同育有一女迄今,仍有經常同居一處之事實,並經原告於103年4月底託人查證,見被告2人共同返回乙○○住處,乙○○隔日始自該住處出來,顯見乙○○有在該屋過夜,二人並有通姦行為云云,固據提出照片7幀為證,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觀諸前揭照片,並未有日期、時間之記載,其拍攝時間已有不明,且參以前揭照片上所顯示之影像,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親密行為或同居一處或不正常往來之事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除於94年發生性關係產下一女,及於101年間同住一處1年多外,尚有其他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甲○○○既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其情,二人猶通姦、相姦並產下一女,縱依被告2人抗辯自94年以後即未曾再發生性行為且亦未繼續交往,然不法侵害他人婚姻之圓滿狀態,本不以通姦為唯一方法,被告乙○○在偵查中既自承曾於101年與甲○○○同居一處達1年之久,難謂被告間該部分之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婚姻及家庭圓滿。是以,堪認被告2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破壞夫妻間忠實之信賴,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經審酌原告現年48歲,短期大學部畢業,婚後即無正職工作,專心照顧家庭及子女,目前在安親班擔任臨時職員打工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甲○○○現年47歲,大學畢業,現為公司企劃研發顧問,104年1月1日至10月1日薪資所得合計628,200元,103年度於我國境內所得總額為2,232,500元,名下於日本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被告乙○○現年44歲,大學畢業,現為公司行銷管理總監,104年
1月1日至10月1日薪資所得合計995,200元,名下於我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22-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間之通姦、相姦行為次數,並育有一名現年9歲之女兒,且曾於101年間同住1年,非僅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多年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諧,並致原告遭受重大打擊,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04年3月14日起、被告乙○○自
104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04年3月14日起、被告乙○○自104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