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友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正友民國100年11月2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津梅路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正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 林耀鏗 所騎乘之機車,林耀鏗因此受右小腿挫傷、腰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正友肇事致林耀鏗受傷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視林耀鏗詢問索賠事宜,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林耀鏗以行動電話拍攝林正友所騎乘上開機車車號後,交給前來處理之員警,經警循線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林正友所騎乘之該車車主游停分處查獲車頭損壞之該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林正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伊腳部流血,被害人林耀鏗稱要幫伊叫救護車,伊說不要,就急著回家擦藥,當時頭昏昏的,沒有想那麼多,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2幀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既自承伊知悉事故發生,亦知悉伊係自後撞及被害人機車,則被告明知其騎車肇事之事實已至為明確,乃逕自騎機車離開事故地點,亦未留下足供被害人日後求償之資料,顯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一時畏罪,肇事逃逸,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非高、且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所生之傷害尚輕,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