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8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仕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104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7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此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仕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其戶籍地「高雄市○○區○○里○○街○○號」送達上開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04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上訴人戶籍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區,加計在途期間4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5年1月11日(星期一,非假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5年1月11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