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外包裝袋拾個,驗餘淨重合計為伍拾點參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為拾伍點玖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3日為警在彰化縣員林市○○里○○路○○號6樓之1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685、468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685、4686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50.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5.943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0包、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前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0個,驗餘淨重合計為50.39公克);後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為15.94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處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685、468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685、468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惟前開判決理由中並未認為扣案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施用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有關,遂未予宣告沒收銷燬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存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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