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 陳榮林 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相對人 周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43
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4439號給付價金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名義應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因本院即將核發收取命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之財產業經足額扣押,請准以被扣押之銀行存款為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439號給付價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439號執行事件及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查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而本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應得全部受償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元,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案卷查核無誤,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推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4個月,是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8萬3,333元(0000000×5%×(3+4/12)=1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相對人因延後執行所需承擔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9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聲請以其被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為擔保等語,然聲請人提供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延緩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非為相對人執行債權之範圍所涵蓋,且查系爭存款債權經扣押之部分為110萬8,
190元,僅足供本件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受償一情,業據本院查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顯不足抵充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自無從許聲請人以系爭存款債權為擔保,併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