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三
戊○○男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號、第八七四八號)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小剪刀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罰金貳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小剪刀壹支均沒收。
戊○○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使犯人隱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與嘉豐一街口,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庚○○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得手後駕駛該車搭載戊○○至桃園縣桃園市內,嗣戊○○表示欲至桃園縣中壢市找朋友,己○○遂以上開廂型車載送戊○○前往。迨翌(二十八)日凌晨二、三時許到達中壢市某菜市場附近,因二人之路線有異,己○○遂停車並下車欲找友人借車俾轉供戊○○使用惟未遇,此際, 黃某 恰該菜市場旁停放一部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且未上鎖(不能認定仍屬在他人持有中),乃另萌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旋以隨身攜帶屬其所有,係用以修剪指甲之小剪刀一把(未扣案)啟動該部機車,將該部機車騎離現場折返右述廂型車停車處擬交付在該地等候之戊○○。詎 彭某 明知己○○持有且駛來之該輛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之收受留用充為己代步工具,騎車離去時並與己○○相約於當日上午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陸橋前見面。
又己○○因見其所竊取之上開廂型車上留有庚○○之名片且記載行動電話號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以桃園縣中壢市境內之公共電話撥打該行動電話向庚○○恫稱:知道車子在何處,因正在跑路,需要錢等語,企圖恐嚇庚○○交付財物以贖回失竊車輛,然因庚○○回稱:那是舊車,要就給你等語予以堅拒,己○○始未得逞。
是日上午十一時許,黃、彭二人在前揭約定之橋前會合後,己○○即駕駛廂型車沿桃園縣平鎮市中豐陸橋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戊○○則騎駛機車在後跟隨。
稍後,待行經該橋之下坡,為雙向二車道且道路中央係劃設雙黃線(即雙向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己○○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留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 陳殿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乙○○與子丁○○自對向車道駛來,己○○駕駛之小貨車遂迎面撞及陳殿昌駕駛之小客車,致陳殿昌受有多發性外傷、頭部外傷併多發性撕裂傷、腦水腫、腹部鈍傷併內出血、雙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顏面骨骨折、眼眶骨骨折、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結膜下出血然未達失明程度之傷害,丁○○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一公分之傷害,復因事發突然,原行駛在陳殿昌車後,由丙○○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見狀亦煞避不及而自後方撞上陳殿昌駕駛之小客車,丙○○因此受有右股骨上踝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髖、右膝挫傷、右腿挫傷及擦傷、右大腿開放性深的傷口及股四頭肌斷裂之傷害,至己○○駕駛之廂型車則因撞擊而車頭朝中壢方向,且翻覆在往龍潭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詎己○○肇事後,明知有人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對傷者進行救護措施,反於爬出車外後往龍潭方向步行跳下陸橋再折回往中壢方向離開現場,逃逸無蹤。此際,戊○○於親眼目睹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全盤過程後,明知黃某已為肇事逃逸之犯人,竟仍基於使之隱蔽之犯意,騎駛上開機車一路尾隨跟上而將己○○載離肇事現場附近,並載其至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等候友人接應返回新竹,以躲避警方查緝。另陳殿昌雖經人送醫急救,然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十五分,仍因頭部外傷及腹腔出血造成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嗣警 根據線報始循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新竹縣○○鎮○○路○段「第一銀行」前查獲己○○。
三、案經被害人兼被害人陳殿昌之配偶、兼被害人丁○○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害人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1(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祝錦財 及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值檢察官表明欲援引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充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方法並經本院詢以有何意見時,己○○係逕陳「我不爭執」等語,至戊○○則僅針對證人甲1於警詢之證述辯稱「我沒有跟己○○一起去偷車」,換言之,其衹否認該證詞之「證明力」,餘者胥未出言爭執,是此可徵渠二人顯係各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表達「同意」之意思,因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依右揭規定,證人甲1、祝錦財及告訴人乙○○等人前開言詞陳述自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㈠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己○○對其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庚○○所有廂型車之
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該部廂型車行車執照及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
㈡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部分:被告己○○對其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係修指甲
用之小剪刀啟動不詳車號之機車後,將該部機車騎走並隨即交予被告戊○○騎用等情均坦白承認,而同案被告戊○○亦供承被告己○○確曾交付一部機車予其騎用等語不諱,雖上開不詳車號之機車未經查扣,惟被告戊○○之供述內容已足以佐證被告己○○自白之真實性,從而被告己○○果有斯舉之事實,堪可認定。再者,己○○既係欲為戊○○尋覓交通工具方取走該部機車,顯無留供己用之意,因之,其係出於謀為第三人即彭某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狀亦鮮明。次查,該輛不詳車號之機車掛有車牌且尚有電力及油料可供發動騎用乙節,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足見該部機車顯非係經原車主丟棄報廢之廢棄物。又該部機車並未扣案,無法查知其車牌號碼及車主,致無法釐清車主對該部機車喪失管領力之確實時間、地點及經過,本院參以被告己○○供稱:該部機車很舊且沒有上鎖,鑰匙孔好像是被撬過的樣子,鬆鬆的等語,再衡以深夜停放路旁機車,若仍有人管領,該管領人必會上鎖以避免遭竊之常情,稽上二端,實難排除該部機車係先遭他人竊取後再棄置路旁而已無人持有之可能,是以被告己○○拿取時,該部機車究係猶在本人或他人持有中抑或已屬無人持有之物,顯尚有疑義。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機車遭被告己○○騎走之際確仍屬他人持有支配之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係無人持有中。公訴人認之係屬有人管領中云云,顯乏依據,殊非可採。
㈢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曾打
電話給庚○○,但伊是告訴庚○○車子在伊這裡,要把車子還給庚○○,伊並沒有跟庚○○要錢云云。惟查,被告己○○曾打電話給庚○○恫稱:知道車子在何處,因正在跑路,需要錢等語乙節,業據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且與其於偵查中指述內容一致,所為證言應屬可採。況依一般經驗法則,竊賊於竊得財物後,對失竊者應避之唯恐不及,焉有甘冒留下線索之風險,而主動聯絡失竊者欲歸還財物之理。再者,被告己○○若確僅有交還車輛而無向車主索討金錢之意,只需將竊得之廂型車開回新竹縣竹北鎮之原竊取地點停放即可,應無主動聯絡車主之必要,又被告己○○若確有還車之意思,理應將車輛停妥於特定地點後再告知車主,豈有遠在桃園縣境內而尚未決定停放地點前,即迫不及待聯絡車主告知還車之事,是被告己○○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另查,己○○於警詢供明:(你為何知道車主之電話?)我偷來之紅色廂型車車上有車主名片等語(見偵字卷第六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承明:(如果車上沒有他的名片,你沒有辦法打電話的話,你就不還這部車子了嗎?)我可能會隨便放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言之下意,顯謂係因恰見車上留有被害人庚○○之名片方會以之去電之情,是此可徵己○○於行竊之初並未存有欲利用該車向車主勒取贖金之打算,係得手後又發現名片方頓起此意之事實,極為明顯,因之,此二舉之犯意要屬各別萌生,且行竊者亦未必皆會向失主索求贖金,換言之,竊盜及恐嚇取財在客觀事理上猶不具備通常之關聯性,是以本案之此二罪間自不存有任何牽連關係,應予敘明。
㈣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部分:
⒈詰之被告己○○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陳殿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同時造成被害人丙○○所駕駛之機車煞避不及而自後撞上陳殿昌駕駛之小客車,因而致被害人陳殿昌死亡及被害人乙○○、丁○○、丙○○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調查報告表三紙、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雖陳稱其與被告己○○駕駛之紅色小貨車同向行駛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丙○○所駕駛機車之倒地位置係緊鄰陳殿昌駕駛之小客車後方,機車之散落物又均分佈於倒地位置附近,而現場亦無機車滑行之刮地痕跡,且陳殿昌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後車燈並有遭碰撞破裂之情形,足徵丙○○應係駕駛機車同向跟隨在陳殿昌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無訛。次查,該事發路段係雙向二車道,道路中央並劃設雙黃線(即雙向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有前述卷存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為憑。再查,被害人陳殿昌因本件車禍受有多發性外傷、頭部外傷併多發性撕裂傷、腦水腫、腹部鈍傷併內出血、雙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十五分,仍因頭部外傷及腹腔出血造成神經性併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及驗斷書一份在卷可考,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骨折、眼眶骨骨折、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然左眼未達失明程度,被害人丁○○係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一公分之傷害,至告訴人被害人丙○○則受有右股骨上踝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髖、右膝挫傷、右腿挫傷及擦傷、右大腿開放性深的傷口及股四頭肌斷裂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二一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如前述,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己○○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及被害人陳殿昌駕駛之自小客車,並使行駛於陳殿昌自小客車後方由丙○○所駕駛之機車亦因此煞避不及而自後撞上陳殿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毋庸疑。又被害人陳殿昌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檢測結果為9mg/dl,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僅為0.045mg/l,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被告係在下坡路段突如其來違規闖入對向車道內,實難期待被害人陳殿昌及丙○○對此行不由徑之猝發狀況能加以預見防範,是被告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核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原因,要難認陳殿昌及丙○○為與有過失。
㈤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己○○對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即逕
自離開現場等情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祝錦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陳殿昌因本件車禍死亡及被害人丁○○、告訴人乙○○、丙○○均因本件車禍受傷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己○○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無訛。
㈥綜上論述,足徵被告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其辯稱未向被害人庚○○
要錢云云,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己○○所為之前揭各項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㈠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向被告己○○收受一部機車後加以騎用
,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己○○發生車禍後才知道機車是贓物云云。經查,被告戊○○上開辯解,與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轉化為證人後具結證稱:伊有向戊○○說清楚係因為找不到朋友,所以乾脆偷一台機車給他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顯不相符,是被告戊○○所辯是否足採,至有可疑,再參以被告己○○與戊○○二人由新竹至桃園、中壢等地均相偕同行,甚至一起前往會見己○○之女友,及己○○主動為被告戊○○尋找機車代步,戊○○則載送己○○離開車禍現場等情,足見其二人間除有相當之情誼外,己○○尚受有戊○○之恩情,衡情己○○應無誣陷戊○○之可能,是被告己○○上開證言當屬可採,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己○○將機車交給伊時,機車就是發動中,車上並沒有任何鑰匙,己○○也未將行照交給伊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七頁),足徵被告戊○○於收受該部機車時,即已注意到該部機車不僅未以鑰匙發動,亦無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之異常現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該車係借自有權使用者,該人必會交付車鑰以便啟動、熄火,殊無因陋就簡任由借用者另謀他法加以操控之可能,且在深夜中出借汽車更會提供行照俾使借用者於深夜駕車遇警攔檢盤查時可出示受檢以免枉惹事端,此為普通常識,被告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自難諉稱不知,因之,其於收受時乍見前開二端違常之狀況,則其對該機車之來路係屬可疑,取得之途必緣於不法之情,寧有未識不明之理?㈡使犯人隱蔽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隱蔽犯人之犯行,辯稱:伊與己
○○是不期而遇,騎機車搭載己○○離去時不知其係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犯人,伊是直接載己○○去醫院,且伊亦未出資讓己○○住在旅社云云。惟查:
⒈發生車禍當日係由被告己○○負責駕駛竊取之廂型車,被告戊○○則駕駛己
○○交付之機車跟隨於廂型車後方等情,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偵字卷第九十三頁、本院九十三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至六頁),且被告戊○○於警詢中亦自承己○○發生交通事故時其有在現場,其在中豐路陸橋上看到己○○與一台轎車及機車發生車禍後,那紅色廂型車(指己○○駕駛之小貨車)就翻起來,己○○從車門爬出來就【往陸橋下跑】,己○○就【跑到巷子】,之後其隨騎車【往中壢方向(意指折返)行駛幾百公尺】後即遇見己○○等語(見偵字卷第九二頁、九三頁),其供稱肇事後,己○○係先跑下陸橋再折返沿橋下往中壢方向之道路奔逃並轉入一條巷內,迄其與之會合時止,黃某事發離現場已有數百公尺遠之逃逸路線,核與己○○於警詢供稱:我就從橋上【跳下橋下】逃離現場,【逃至附近巷子】,遇見朋友(綽號 阿森 ),他就騎重型機車載我離開(見偵字卷第五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發生車禍,我從車內爬出來:::之後我就往【後面(即折返中壢方向)】,往橋下走,【有右轉】:::後來是在約在【離開車禍地點約有五百公尺的地方】碰到戊○○(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各等語,暨證人祝錦財於警詢證稱:廂型車駕駛人(指己○○)由(車內)爬出後,往龍潭方向下中豐陸橋後,迴轉往中壢方向逃逸等語(見相字卷第二十頁),胥相一致,且查,戊○○對中壢之地理環境並非熟悉,此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承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另事發後,己○○本欲找尋公用電話惟未獲,當時亦未攜帶行動電話,不知戊○○如何知其所在等各情,則據己○○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顯見己○○猶未告知戊○○其人係在何處,因之,倘非戊○○係騎車跟在廂型車之後方適能當場親眼目睹事發經過及己○○之逃逸路線,嗣並騎駛機車一路尾隨跟進,茲既對中壢之地理環境不熟,又未獲告指明地點,其何能在遠離車禍現場數百公尺遠且係與原行路線反向之處,其間復有折轉隱入巷道並非一路直行之情況下,順利覓得己○○之所在?佐此狀, 益徵 戊○○之前開自白屬實,殊值採信,是以其係當場親睹斯情斯事,灼然明甚,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警詢所陳之過程係事後始經己○○告知,並非親眼所見,當時與黃某係不期而遇云云,核違事實,無足採信。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戊○○約在中豐陸橋碰面,碰面之後伊車子開在後面,戊○○騎在前面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戊○○騎在伊的前面或是後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以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份記憶較新之準備程序中既已供陳不知究係何人在前何人在後,則其於記憶更行模糊之二月後即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戊○○係騎在前面之證詞,已難遽予採信,況其所述內容又與被告戊○○前開供述情節不符,可徵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言,應屬迴護被告戊○○之詞,委非可採。
⒉另觀諸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陳殿昌所駕駛之小客車車身前半部已嚴重
毀壞變形,被告己○○駕駛之廂型車又已翻覆,足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強,而告訴人丙○○駕駛之機車亦傾倒於小客車後方,依一般經驗法則,小客車及機車之駕駛人或乘客實無毫髮無傷之可能,再者,被告戊○○既親眼目睹被告己○○所駕駛之廂型車與一台轎車及機車發生車禍,己○○駕駛之小貨車翻起來,己○○從車門爬出來就往陸橋下跑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戊○○對於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自應知之甚詳。準此,被告戊○○既明知己○○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又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即逃逸,其主觀上當已認識己○○已為肇事逃逸之犯人,竟仍以機車將己○○載離肇事現場附近,其顯有使犯人己○○隱蔽之犯行甚明。
⒊又被告戊○○載送被告己○○離開肇事現場後,二人約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到
達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並聯絡友人至該店載其二人回竹東, 嗣其 等之友人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到達該速食店後,方載送被告己○○至敏盛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一頁),核與證人甲1於警詢證稱:
己○○打電話叫伊等至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麥當勞接他們回新竹,伊等到後就發現己○○與戊○○在麥當勞外面等,伊等並一起到南崁交流道附近小吃店吃飯,吃飽後己○○說胸口痛要到醫院看病,經聯絡他女朋友並拿到錢後,就到敏盛醫院掛急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相符,被告戊○○辯稱其係直接載己○○到醫院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戊○○係載送己○○至上開速食店等候友人接應準備返回新竹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此益徵被告戊○○確有使己○○隱蔽之犯意無訛。
⒋末查,被告己○○至醫院就診後,係向案外人 吳聲乾 借用
園市某旅社等情,業據被告己○○及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以被告己○○用以投宿之非被告戊○○所提供,足見被告戊○○之犯行僅止於以機車將己○○載離案發現場,並載至上開速食店等候友人接應之使犯人隱蔽行為,而不及於將己○○藏匿於旅社之部分,附此敘明㈢綜上查證,被告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收受贓物及使犯人隱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雖以竊盜之犯意於前開時、地騎走該輛不詳車號之機車,惟如前述,既無從認定該輛機車仍屬他人持有之物,其此部分所為殊與竊盜罪之要件有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核其此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該機車仍在他人持有中而指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顯有未洽,惟其所訴之犯罪時、地、客體、手段等各項基本社會事實均與本院認定者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其竊取JP─八二六九號廂型車一輛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其向被害人庚○○索取汽車贖金惟未得逞部分,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再其駕車不慎肇事致人死亡或受傷部分,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救助傷者而逕自逃逸部分,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己○○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一過失致死罪及三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而被告己○○於案發時,其駕駛執照尚在吊扣期間,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足見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遭被害人庚○○堅拒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所犯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云云,顯生誤會,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竊取他人廂型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機車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係為謀求一己之私利,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雙向各僅有一線車道之陸橋下坡路段貿然駛入對向車道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陳殿昌、丙○○並無過失,並因此造成一人死亡及三人受傷之慘劇,其過失程度與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曾向被害人表達任何關切之意,暨其並無犯罪前科,犯後又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自承係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小貨車,並以其所有之小剪刀一支啟動及騎走機車,是該支鑰匙及小剪刀均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蔽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而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欠佳,由是適可見之,其收受贓物之動機係為一己之行動便利,及其使重大車禍之肇事犯人隱蔽,已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動手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一部後,交由戊○○騎用,因認被告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甲1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與己○○去偷機車,伊不知道機車是哪裡來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1於警詢中固證稱:戊○○說他們(指戊○○與己○○)去偷一台機車
說要賺點油錢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確認其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屬實。惟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甲1所述關於被告戊○○竊取機車一事,顯係聽聞自被告戊○○之陳述後所為之轉述,並非其親眼所見或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其上開證述內容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轉化為證人具結證稱:伊用偷來之
箱型車載戊○○到中壢後,有告訴戊○○說伊要跟朋友借一部機車,叫戊○○在那邊等一下,後來伊就去偷了一部機車給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及同案被告己○○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戊○○共同參與竊取機車,足見以小剪刀啟動機車並將之騎走之犯行,應係被告己○○一人所為,被告戊○○與之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戊○○所辯係虛構之詞,自不得僅憑證人甲1之轉述,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憑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有此竊盜犯行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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