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美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 廖宏諺 等人於下列時間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始知受騙:
(一)廖宏諺於101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先後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分別佯裝為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及銀行職員,訛稱因廖宏諺先前經由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定方式解除設定等情,致廖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將新台幣(下同)2萬
998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本案帳戶。
(二) 李宜珍 於101年3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先後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分別佯稱為PCHOME購物網站之職員及銀行職員,佯稱因李宜珍先前經由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定方式解除設定等情,致李宜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設置於臺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將2萬9,999元匯入本案帳戶。
(三) 龔光豪 於101年3月7日晚間7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國立交通大學,接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裝為郵局職員,訛稱因龔光豪先前刷卡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定方式解除設定等情,致龔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設置於國立交通大學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將9,987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宏諺、李宜珍及龔光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郭美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廖宏諺、李宜珍及龔光豪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1年3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放於皮包內攜出,同日返回住處時,始發現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其於同日晚間即以電話向華南銀行掛失,其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開設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6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54號卷第6至7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卷第11頁反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19頁反面),並有華南銀行101年3月27日華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44至45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廖宏諺、李宜珍及龔光豪確因接獲前述詐騙電話,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將前述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廖宏諺、李宜珍及龔光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7至9、31至3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54號卷第9至11頁),另有廖宏諺、李宜珍、龔光豪提供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龔光豪提供之存摺影本及華南銀行101年3月27日華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2日華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17、39、44、4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54號卷第
17、18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15至16頁),已足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1年3月初遺失,其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然查:
(一)被告辯稱其獨自租屋居住,未與父母同住,因其租屋處未設置鐵門,其認為租屋處之安全性堪慮,因此,其於開設本案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隨身攜帶皮包內之黑色小袋子,每日均攜帶該皮包外出,依其平日習慣,其於每日外出返回住處時,均會檢查皮包內之物品有無短少,而其於101年3月初某日外出返回住處時,始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20頁)。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工具,如存摺、印章或提款卡遺失,帳戶遭盜用或存款遭盜領之風險性極高,是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保管多慎重其事,除因使用需要將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攜出外,平日應會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妥善藏放於隱密處所,以免遺失,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復有相當工作經驗,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20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被告亦稱其知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該帳戶遭盜用之風險性甚高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對於上情應知之甚明;又被告陳稱其因於
100年間在新北市三峽區寶雅生活館任職,始開設本案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其自寶雅生活館離職後,即未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嗣其於100年8月間,覓得另一份火鍋店外場人員之工作,即任職迄今,其在火鍋店任職之月薪係以現金方式支付,每月其除固定將一部分薪資存入父母為其開設之郵局帳戶外,其餘薪資均以現金方式留存身邊使用,僅於身邊現金使用完畢後,始自上述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使用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64至6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54號卷第6至7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於100年5月13日開設本案帳戶後,該帳戶於100年9月1日至101年3月7日間均無使用紀錄,此有華南銀行101年10月2日華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15至16頁),堪見被告自
100年9月起,即未使用本案帳戶,其平日如有存提資金需求,亦係使用郵局帳戶,無使用本案帳戶之必要,則依常情而言,被告應將已無使用需要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藏放於隱密地點,惟被告竟未如此為之,反於100年9月至101年3月間,將無使用必要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每日攜帶外出,徒增遺失之風險,顯非合理。另被告自承其平日係將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印章放在其租屋處之房間抽屜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31頁反面),足徵被告平日係將屬於重要金融工具之帳戶印鑑章放置於租屋處房間抽屜內,與其所稱因租屋處之安全性堪慮,不宜藏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始每日將存摺及提款卡攜出等詞相互矛盾;況被告陳稱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原係由其母親代為保管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65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20頁反面),可知被告雖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未同居之母親仍得代為保管被告平日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則縱使被告辯稱其認為租屋處之安全性不足等情屬實,衡情,被告應係將已無使用必要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其母保管,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每日攜出住處,增加攜出後因無法隨時照看而遺失或失竊之風險,與常情已非相符,自難逕認被告前述所辯為可信。
(二)次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於101年3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攜出後,次日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另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因係由其母代為保管而未遺失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65頁),可見依被告所述,其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前,僅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外出,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係由其母代為保管而未隨身攜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於101年3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袋子內攜出,之後,其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盛裝之袋子均遺失等情(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卷第11頁反面),復改稱其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郵局帳戶之存摺一併放置於黑色小袋子後,將該黑色小袋子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外出,當日返回住處後,始發現該黑色小袋子已遭開啟,郵局帳戶之存摺尚在該只黑色小袋子內,僅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2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前,郵局帳戶之存摺係由其親自保管或委由其母代為保管」、「其有無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連同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併同攜出」、「其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盛裝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黑色小袋子有無遺失」等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自難逕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又被告雖稱其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立即以電話向華南銀行辦理語音掛失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6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54號卷第8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卷第11頁反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20頁),然依本院函詢結果,華南銀行於101年3月8日上午8時16分許,接獲警方通報後,即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華南銀行於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未接獲被告以電話或書面提出任何掛失之紀錄,此有華南銀行101年10月
2日華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15頁),即難認被告所述為有據。
(三)另被告陳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郵局帳戶之存摺一同放置於黑色小袋子後,將該黑色小袋子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皮包,該只皮包內除有上述黑色小袋子外,尚放有行動電話、內有身分證件及現金之皮夾、化妝品等物,而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印章係放在其租屋處房間之抽屜,其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當其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上述黑色小袋子已遭開啟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6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54號卷第7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20頁、第31頁反面),自被告所述其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際,原先盛裝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黑色小袋子遭開啟之情形觀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似係遭他人竊取,惟因如未同時檢具印章提款,存摺之功能僅在顯示帳戶交易明細,而提款卡之功能即為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且需輸入正確密碼始得提領,存摺及提款卡本身均無財產價值,果若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係遭竊,因被告未將該帳戶之印章併同攜出,且未將提款卡之密碼寫下,則竊盜行為人當無得知該提款卡密碼之可能,亦無從檢具印章及存摺提領存款,衡情,竊盜行為人行竊時,應會選擇竊取皮包內之行動電話或皮夾內之現金等財物,當無捨此等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物不顧,而在不知提款卡密碼且無帳戶印章之情形下,僅竊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理;況依被告所述,其自100年8、9月起,即未使用本案帳戶,平日係將薪資存入郵局帳戶,當其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前,係將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入同一只黑色小袋子攜出(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且本案帳戶於101年
3月7日前,存款數額僅有68元,此有華南銀行101年10月2日華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16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01年3月間之存款數額,應較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款為少,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郵局帳戶之存摺放在同一只袋子內,如竊盜行為人確欲竊取帳戶存摺,衡情,當無僅竊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捨棄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同放置且存款數額較多之郵局帳戶存摺之可能,然被告陳稱除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外,其放置於同一只皮包內之行動電話、皮夾連同其內之身分證件、現金等財物,與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均未遺失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6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54號卷第7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20頁),顯與上述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所辯非屬可信。
(四)又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均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均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該帳戶之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等情屬實,因無論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究係遺失或遭竊,取得該等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該等存摺、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依據上開所述,詐騙正犯當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廖宏諺、李宜珍及龔光豪受騙後匯入款項帳戶之可能,惟廖宏諺、李宜珍及龔光豪於前開時間遭受詐騙時,詐騙正犯均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業於前述,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應非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陳稱其為方便記憶,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為「00000000」,其未將該密碼寫在存摺上,亦無他人知悉該密碼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第6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54號卷第7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第31頁反面),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為被告出生之西元年月日,然被告已陳其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別無其他財物遺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見被告之身分證件未同時遺失;又被告陳稱前述郵局帳戶未申辦提款卡,除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外,其無其他帳戶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可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唯一持有之提款卡,且該提款卡密碼與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相同,則被告應無無法記憶而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之必要,復因存摺及提款卡均未登載帳戶所有人之基本資料,衡諸常情,如非經被告告知,取得該提款卡之人當無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與被告出生之西元年月日相同,復進而知悉被告出生之西元年月日之可能;況依被告所述,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多達8位數,因阿拉伯數字甚多,且數字排列組合之結果各有不同,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他人應無從知悉該密碼而使用提款卡提領廖宏諺、李宜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足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前開所辯非堪採信。
(五)再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而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故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廖宏諺、李宜珍及龔光豪施以前開詐術,致廖宏諺、李宜珍及龔光豪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廖宏諺、李宜珍及龔光豪遭受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11月14日竹檢家為101偵10154字第32147號函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楊舒嵐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