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李凱傑 」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李凱傑」之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而偽造「李凱傑」之簽名共2枚,復將該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併同存根聯交付員警持以行使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及證據部分另補充承辦警員99年5月3日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李凱傑」之署押(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已表示「李凱傑」本人已收受員警舉發通知單之用意,應屬私文書,被告完成前揭偽造私文書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處罰,偽簽其兄李凱傑之名,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李凱傑本人,復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在上揭通知單移送聯(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及複寫至存根聯之「李凱傑」署押(簽名)各1枚(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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