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99年度執字第4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重利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 林宜恭 前因重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錦源附表:
┌──────┬─────────┬─────────┬─────────┐│編號│1│2││├──────┼─────────┼─────────┼─────────┤│罪名│重利│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98年2月至98年03月│97.09.24││││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偵查(自訴)│察署│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67│97年度偵字第26320││││1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57號│98年度簡字第1357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01月07日│98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57號│98年度簡字第1357號│││決││││││├────┼─────────┼─────────┼─────────┤││確定日期│99年02月06日│99年02月0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3867號(未執行)│第4195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