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肆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固定利率計
付,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3年6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270,415元(含
本金364,076元、利息4,339元、費用2,000元);至93年6
月21日止,借款積欠60,0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330,41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264,076│週年利率20%計算│自93年6月24日起至││
││之利息│清償日止││
├───────┼─────────┼─────────┼────────┤
│60,000│週年利率11.88%│自93年6月22日起至│自93年7月23日起│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8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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