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99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 劉頂鵬 前於民國83年10月間,向被告貸
款新台幣(下同)6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以購買坐落
高雄市○○區○○段第279-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復華路22巷2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供擔
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訴外人 李錫士 ,並於89年3月24日向高雄市前鎮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4月28日被告與李錫士
亦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原「
義務人兼債務人劉頂鵬」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李錫士」
,其餘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含債權金額、日期等)均未變更
,顯見劉頂鵬原向被告貸款之系爭債務已由李錫士承擔,而
脫離原來之債務關係,系爭債務自應已清償完畢,否則被告
斷無取消劉頂鵬「義務人兼債務人」身分之理,詎劉頂鵬於
95年8月23日死亡後,被告竟於98年6月間就系爭業已消滅
之債務,對劉頂鵬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收取原
告於彰化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款債權253,009元,顯然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自應予返還,為此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253,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頂鵬前向被告借款650萬元逾期未還,經被告
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63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之執行名
義後,劉頂鵬表示因法拍擔保品之價格較低,欲私下出售擔
保品以清償系爭債務,被告乃同意由其自售系爭房地並辦理
抵押權內容變更,然抵押權為主債權之從權利,被告並無同
意劉頂鵬之債務由李錫士承擔,當時亦無此約定,而上開抵
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僅係地政登記實務上表徵不動產關係人之
用語,並非表示債務業已移轉,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而
劉頂鵬出售擔保品後尚餘118,992元及自89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此亦有本院89年執字第17
896號債權憑證可證,劉頂鵬於95年8月23日死亡後,原告
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則被告據此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並取款獲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為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劉頂鵬前向被告借貸65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
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80萬元之抵押權。
㈡系爭房地於89年4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李錫士,並於89年4月28日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變
更內容為「變更前務人兼債務人劉頂鵬」、「變更後義務人
兼債務人李錫士」,其餘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均未變更。
㈢被告於89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對劉頂鵬、謝 劉美娥
支付命令(89年度促字第6361號,債權金額:5,861,237元
,及自8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47元),並於89年3月9日確定

㈣被告於89年5月22日以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17896號),主張債
務人劉頂鵬、謝劉美娥尚欠本金118,992元,及自89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
本院於89年5月29日以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
並經本院以93年執字第17462號、98年司執字第18699號逕
以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㈤劉頂鵬於95年8月2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於法定
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於98年6月22日以本院89年
度執字第178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劉頂鵬之繼承人
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收取原告於彰化銀行鳳山分行之存
款債權253,009元(含銀行手續費150元)。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務
業已由李錫士債務承擔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
原則,原告應先就「債務承擔」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若其
就此之舉證足使本院獲有「債務承擔」事實存在之心證,才
有被告是否需就此「債務承擔」係屬「免責」或「非免責」
者擔負舉證責任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於89年4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李錫士,並於89年4月28日辦理抵押權內容變
更登記,變更內容為「變更前義務人兼債務人劉頂鵬」、「
變更後義務人兼債務人李錫士」,其餘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均
未變更,且此項變更係由被告同意並辦理者,顯見當初已有
由李錫士承擔劉頂鵬原有債務之合意云云。惟所謂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
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
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
所有權,由原抵押人移轉於現所有人,抵押權人與現所有人
約定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為現所有人並辦理登記,此
後現所有人對抵押權人之債務,固依其間之約定,為該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至於其原來擔保之原債務亦因之確定,
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其抵押權擔保法效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然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務,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於不動產之
現所有人,應視現所有人是否承擔該原債務而定;倘現所有
人未承擔原債務,該債務仍由原債務人負擔,抵押權人僅可
就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權而已,難謂現所有人為該原債務之
債務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而本件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登記
之義務人及債務人雖有所變更,然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債務並不當然因抵押權之移轉而隨同移轉,且因李錫士自
身亦另有向被告借款,故單獨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違
反民法第870條之虞,反為被告為保障自身債權之獲償所必
然之舉,是單就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之客觀行為而觀,並無
法使本院導出其擔保之主債務已因之隨同移轉之有利心證,
況若當初確有債務承擔之協議,被告身為金融機構,所為之
債權、債務轉讓均需有憑證以備日後之會計、監察查驗,自
無不書立書面紀錄以確定三方權益關係之理,劉頂鵬亦應會
要求被告出具清償證明以保障自身權利,然於此並無主債權
移轉之書面資料,佐以系爭房地在89年4月11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錫士,並於89年4月28日辦理抵
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後,被告仍如前述於89年5月22日以本院
89年度促字第63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17896號),主張債務人劉
頂鵬、謝劉美娥尚欠本金118,992元,及自89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並陸續
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更於92年間對劉頂鵬寄發存證信函催促
其清償剩餘之債務,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則若債
務已移轉至李錫士身上,被告可逕自向李錫士追償,或取得
對李錫士之執行名義後,執行擔保品獲償,何需陸續聲請強
制執行更換債權憑證並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劉頂鵬於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後又豈有不與被告對帳,提出異議之理,足見系
爭債務顯然並未由李錫士承擔,故被告所辯當時劉頂鵬屆期
未償後,因慮及擔保品法拍價格較低,故協商其同意私下出
售,出售所得清償負債後,剩餘債務仍由劉頂鵬負責,並未
由李錫士承擔之語,自非無據。而原告於此並無法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債務確實已由李錫士承擔,則其主張被告
所執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業已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依被告所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7896號執行名義,劉頂鵬
尚欠本金118,992元,及自8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111,494元【彰化銀行鳳山分行簽發
發票日為98年7月29日之票據,故計算至該日止,其利息為
:118992×(9+135/365)×10%=111493.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暨自8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21,498元【計算至98年7月29日
止,其違約金為:118992×6/12×10%×10%=594.96,11
8992×(8+286/365)×10%×20%=20903.4,595+
20903=21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程序費用及執
行費用計1,014元(147+867=1014),債權總額共計為
252,998元(000000+111494+21498+1014=252998),
原告為劉頂鵬之繼承人,且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
定繼承,故其就上開債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有清償之責
,則被告依據上開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存款債權獲償25
2,859元(150元為存款銀行之手續費,故被告實際收取金
額為000000-000=252859),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
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聖源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