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複 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懋傑
複 代理人 呂仲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光
復段六小段13之13號,重測前面積69平方公尺)、同段950
號(重測前為光復段六小段13之68號,重測前面積1平方公
尺)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同段910號(重測前為光復段
六小段13之84號)及高雄市所有(管理者為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之同段948號(重測前為光復段六小段13之7號)土地
相鄰,上開土地於民國74年辦理重測時,因被告丙○○指界
不當,辦理重測人員亦疏未注意,以至丙○○所有910地號
土地於重測後全部移入原告上開土地範圍內,原告之上開土
地面積合計因而減少9平方公尺(其中909地號面減為44平
方公尺、950地號面積增為17平方公尺,合計61平方公尺,
重測前2筆土地面積合計為70平方公尺),並因而增加948
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又分割前光復段六小段13之13號
土地面積原為76平方公尺均為丙○○所有,係丙○○於65年
5月17日將其中計劃道路用地之7平方公尺分割出13之84號
土地後,再將分割後13之13號69平方公尺土地出賣,原告於
69年12月27日輾轉買受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且依重測前
地籍圖所示,丙○○所有13之84號土地與同段中華民國國有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3之8號(重測後○○○區
○○段○○○號,面積增為158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145平
方公尺)2筆土地,於重測前共寬4公尺,顯見丙○○所有
13之84號土地係位於4米計劃道路內,而非如重測後侵入原
告所有13之13號土地範圍內。另上開土地雖經重測公告確定
,然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原告之土地界
址既有爭執,自仍得訴請確定界址。並聲明:原告所有高雄
市○○區○○段○○○○號、同段950地號土地,與被告丙○
○所有同段910地號、高雄市○○○○段○○○○號土地之界
址,應確定如附圖A、B、G連接線所示。
二、被告丙○○以:上開土地既已於74年間依法定程序辦理重測
,公告期間無人異議,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85、92條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即不得
再主張錯誤而訴請變更經界。另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被
告所有910地號土地與原告909地號土地相鄰,但並非在計
劃道路內,與被告74年時指界相符,並無錯誤可言;再依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之上開909地號房屋興建前68年6月29
日鹽埕地政事務所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及興建完成後69年10月
18日同所建物複丈成果圖亦均顯示 孫鎏 演所有910地號土地
係在道路之外,均與被告指界範圍相符,原告主張910地號
土地應係在計劃道路內並無依據。又因舊地籍圖有較大誤差
,國土測繪中心以之為依據所為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且依原
告主張將致使鹽埕區土地界址大幅移動,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重測結果已確定,原告請求將影
響912地號土地之完整地形,與重測規定不符,且如界址調
整將連帶影響同地段911地號、895地號、894地號、893
地號號等土地,因910地號土地西側界址自始迄今均與911
地號等土地西側呈一直線,如其中之一有錯,將連帶影響其
他地號土地,全部均需重測,又因舊地籍圖有較大誤差,國
土測繪中心以之為依據所為鑑定結果不可採信。另依舊地籍
圖所示910地號土地係在道路之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地籍重測已確定,被告不同意原
告請求;又因舊地籍圖有較大誤差,國土測繪中心以之為依
據所為鑑定結果不可採信;另依舊地籍圖所示910地號土地
係在道路之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光復段六
小段13之13號)、同段950地號(重測前為光復段六小段13
之68號)等2筆土地,與丙○○所有同段910地號(重測前為
光復段六小段13之84號)、高雄市所有而由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管理之948地號(重測前為光復段六小段13之7號)土地
相鄰。
㈡上開土地與鄰近之國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91
2地號(重測前為13之8號)土地於74年間辦理重測時,相
關所有權人均有到場指界,重測後經公告30日無人提出異議
,已依重測之結果75年3月15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重測後
相關土地面積各有增減。
㈢丙○○於95年7月27日就其所有910地號土地為原告無權占
用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認定雖原
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但丙○○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
原告占用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相關土地均已於75年間經重測公告確定,原告得否再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而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
訴?
㈡如原告仍得提起確定界址之訴,兩造之界址應以何者為範圍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74號解釋文謂:相鄰土地所有
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
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
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
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
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
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
決。又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
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
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
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
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
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
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時,兩造當事人均有到場指界,
重測後經公告30日無人提出異議,始依重測之結果辦理土地
標示登記等情,有高雄市鹽埕區地籍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
卷一第55頁、第58頁),是以,系爭土地界址於74年間重測
公告後即屬確定,原告既未曾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與上
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重
測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則其嗣後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情
形不同,本件原告既於74年辦理重測時有到場指界,於重測
公告期間亦未提出異議,於事過20年餘復提起本件請求另定
界址訴訟,有違既存法秩序之安定性。
㈡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提
出上開系爭土地之重測資料,經該所97年4月15日高市地鹽
三字第0970002908號函所檢附之重測前地籍圖騰本(原地籍
圖破損,該謄本係依照正圖謄繪)觀之,910地號(原13-8
4地號)土地西側與其上911地號(原13-12地號)土地西
側在重測前即係成一直線(本院卷一第112頁),與重測後
現今地籍圖謄本相同(本院卷一第12頁)。雖內政部國土繪
測中心曾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繪測出與重測後地籍圖不同之土
地經界線,有該中心97年4月30日測籍字第0970004188號函
(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48頁)及97年10月23日測籍字第09
70010813號函(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然重測前
地籍圖之比例尺為六百分之一,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則為五
百分之一,兩者比例尺既有所差異,又原地籍圖已破損老舊
,則據此繪測出之經界線有所誤差在所難免,且重測公告確
定後,重測前舊地籍圖及其謄本,即應停止使用,應以重測
後之地籍圖為準,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
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主張
其繪測錯誤,故上開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之鑑定書尚難作為
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定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其經界不明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是確認界址事件之系爭土地必屬
相毗鄰之土地,及當事人為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
所有之909地號及950地號土地,並無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有之912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本件起訴對象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部分,自無從確認其土地經界所在位置可言,已與前述
確認經界訴訟之前提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
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909地號與950地號土地
,與910地號及948地號相鄰界址應確認為如附表A、B、
G連接線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