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3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美商新秀麗太平洋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舉辦特賣會,規定領取
前30名號碼牌即可以新臺幣(下同)999元購買任一款式行
李箱,因此原告花錢請人幫伊領取號碼牌。因第一場沒有原
告想要的行李箱款式,原告只有購買7個行李箱,被告表示
中午12點還會補貨,請原告12點再進場購買,卻未告知號碼
牌第二場無法使用,且報紙廣告及號碼牌上並無記載第二場
無法使用之規定。原告於外面排了一個多小時進場,當時才
拿2個行李廂,被告卻廣播號碼牌不能使用,原告馬上拿號
碼牌給被告表示並無此規定,表示會拿號碼牌當證據向法院
請求賠償,詎被告竟強行奪取原告手中8個號碼牌。被告不
遵守契約,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異常痛苦,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未能以999元購買平均價值9,400元行李箱,共
損失66,4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6,4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發30名號碼牌是入場憑證,有999元購買
的優惠。被告在第二場開始時有公告EarlyBird在第二場不
能使用,在門口有張貼注意事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7日舉辦特賣會,並規定領取前
30名號碼牌可以999元購買任一款式行李箱,原告共取得15
個號碼牌,並於第一場以999元購買7個行李箱,至原告剩下
8個號碼牌於第二場卻無法以999元購買行李箱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報紙廣告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剩下8個號碼牌應得以999元購買第
二場任一款式行李箱,被告不遵守契約,且強奪原告手中號
碼牌,原告受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6,400元,經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首應探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主
張8個號碼牌得以999元購買第二場任一款式行李箱?按契約
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
,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報
紙廣告及號碼牌上並無記載第二場無法使用之規定云云,然
觀之原告提出之報紙廣告內容已記明有四場次及「EarlyBi
rd」,且被告提出之注意事項,其上即記載「第一場限前30
名憑卡者可任選一行李箱享999元優惠」等語,原告亦不爭
執該注意事項之真正,顯見被告辯稱於門口張貼注意事項,
表明取得號碼牌者限於第一場使用等情,並非子虛。故該號
碼牌之發放,性質上為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按民法第158
條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限,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
拘束力。」、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遲到之承諾,除前
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原告既自認其第一場僅購買7
個行李箱,8個號碼牌係欲購買第二場之行李廂,則原告之
承諾顯已逾承諾期限,則依上規定,即應視為新的要約,而
被告當時已明確表示其不同意,則兩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即未合致,是兩造間顯未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至為灼然。
另原告復未提出證明被告有搶奪原告號碼牌之行為。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不遵守契約,搶奪原告號碼牌等行為,原告受
不法侵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以999元購買平均價值
9,400元行李箱,共損失66,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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