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2月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167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1月25日凌晨4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
㈢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以每次30分鐘、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
多次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此有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詎無悛悔之意仍一再
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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