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前往設址於桃園縣○○鄉○○路○○○號「萬象音樂茶坊」內替友人慶生,迄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乙○○亦至「萬象音樂茶坊」消費,甲○○認為乙○○與店內小姐吵架,因而心生不滿,竟萌生傷害之犯意,隨手持「萬象音樂茶坊」店內桌上之玻璃啤酒瓶(未扣案,無從證明係甲○○所有且現猶存在)朝乙○○頭部打去,乙○○見狀為了閃躲乃以右手擋住甲○○擊來之玻璃啤酒瓶,造成乙○○因此受有右手撕裂傷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受有右手撕裂傷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甲○○犯罪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用以毆打告訴人乙○○所用之玻璃啤酒瓶,係被告甲○○隨手於「萬象音樂茶坊」店內桌上所拿取之物,無從證明係被告甲○○所有且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