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上開規定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情形,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決議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則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情形,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366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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